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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镇江市惠康机电成套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镇江市惠康机电成套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心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惠康机电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兴华村。法定代表人陈平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镇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惠康机电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镇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心宇、被上诉人惠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康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2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平生持C1证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苏L×××××轿车在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速路口处与一卡车发生追尾碰撞,因卡车无损失,且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出口处,所以在下了高速公路后,陈平生拨打110和95500进行报警和报案,因卡车离开事发现场,110到场后未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太保镇江支公司现场定损,该公司的车损为40236元,遂在长春东环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的修理费用40236元。该公司的车辆苏L×××××在太保镇江支公司处投保车损险37万元及其不计免赔,太保镇江支公司应对该公司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保镇江支公司赔偿该公司车损4023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后该公司撤回要求太保镇江支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太保镇江支公司一审辩称:惠康公司在该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证有效;该公司非具体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惠康公司主张的利息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惠康公司未提供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大小,且根据车损险条款第十七条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该公司只在赔偿限额内赔偿70%的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L×××××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惠康公司。2014年7月4日,惠康公司为该车在太保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12日21时45分左右,惠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平生持C1证驾驶苏L×××××轿车在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速路口处与一卡车发生追尾碰撞,苏L×××××轿车受损,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陈平生拨打110报警,因肇事车辆离开事发现场,交警大队到场后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11月20日,太保镇江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确认苏L×××××轿车损失为40236元。同日,该车辆在长春东环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惠康公司支出车辆维修费40236元。嗣后,惠康公司就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向太保镇江支公司提出理赔,因双方存在分歧,惠康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太保镇江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在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车辆损失险中适用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故对太保镇江支公司关于惠康公司未提供事故认定书,故无法确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比例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太保镇江支公司要求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免除30%赔偿责任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太保镇江支公司辩称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车损险条款规定免除其30%的赔偿责任,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惠康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惠康公司为其所有的苏L×××××轿车向太保镇江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太保镇江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惠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太保镇江支公司应当向惠康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023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上诉人太保镇江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保险人系法人而非个人,太保镇江支公司已在庭后向法院提交了投保单的原件以证明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投保单上有被保险人的盖章。2、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符合保险法理,体现社会公平,故无须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4、一审法院未对重要证据即投保单原件进行认定。被上诉人惠康公司答辩称:太保镇江支公司主张的免赔率观点没有依据。太保镇江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依据的条款不能生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太保镇江支公司主张的30%绝对免赔率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太保镇江支公司主张的30%绝对免赔率,其依据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在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在本案中,首先,由于第三方肇事车辆离开事发现场,交警大队到场后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不能确定第三方责任。其次,第三方肇事车辆离开事发现场,在没有证据证明惠康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惠康公司负担,有违社会公平。第三,惠康公司为其所有的苏L×××××轿车向太保镇江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在此情况下,太保镇江支公司仍主张惠康公司承担30%的绝对免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保镇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嫣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