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与张华、刘小平、刘志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张华,刘小平,刘志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道远,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1989年9月出生,汉族,挖掘机驾驶员,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邓维远,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系张华表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平,男,1983年4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涛,男,1991年6月出生,汉族,实际车主,住四川省江安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华、刘小平、刘志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以(2015)江安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张华驾驶川QZ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城区沿江合路(江安城区至江安县蟠龙乡合麻口)往合麻口方向行驶,当日14时45分行驶至江合路6km+700m处时,在对面有来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与相向而行的刘小平驾驶的川AZR6**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92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负主要责任,刘小平负次要责任。张华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至11月11日,住院44天,入出院诊断“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2、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伴左肘关节脱位;3、左额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6月内避免患肢负重;3、加强营养;4、卧床休息6月;5、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共产生医疗费用45126.04元。住院期间,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8日在江安县川南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19元。刘小平称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且驾驶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支付川AZR6**号车的车辆维修费1800元也在张华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两笔费用,张华与刘小平经协商确认为2800元,刘小平要求一并返还。2014年7月7日张华伤情经自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日出具了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华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6%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左肘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整,需住院15天;3、被鉴定人张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2年;4、被鉴定人张华的误工损伤工作日为270日。”此次鉴定张华支付鉴定费2500元。现张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对此鉴定有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华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Ⅹ(十)级;2、被鉴定人张华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6000.00元(壹万陆仟元),两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时间共计约需30天;3、被鉴定人张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江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中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共计12217.99元(壹万贰仟贰佰壹拾柒元玖角玖分)。现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张华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刘志涛、刘小平系兄弟关系,川AZR6**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刘志涛所有,事故发生在刘小平借用驾驶期间。该车在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张华从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租住在江安县江安镇二社区西正街147-12号房屋,与他人合伙经营挖掘机。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张华提交张华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职业证书,江安县江安镇二社区、江安镇派出所、马龙村村委会、古罗田村民组联合证明,租住房屋主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挖掘机驾驶证、产品合格证、购车发票,肖燚证明材料,合伙协议,刘志涛、刘小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件,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定张华承担主要责任,刘小平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刘小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民事责任。刘志涛系车辆出借人,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张华诉求的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45645元,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同时扣除12217元的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对此隐形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张华有医疗票据证明其主张,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20584元[(59天×80元/天)+(720天-59天)×80元/天×30%],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提出标准过高,护理两年未实际产生,且按10%的伤残系数计算的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及本地标准,按照重新鉴定意见,张华的伤残系数本院依法确定为12%,故依法调整护理费为8299.20元[(59天×60元/天)+(720天-59天)×60元/天×1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华请求1180元(59天×20元/天),保险公司提出计算标准过高的异议,结合本地实际,依法调整为885元(59天×15元/天);关于张华请求误工费54000元(270天×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张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结合本地实际,依法调整为18900元(270天x70元/天);关于续医费170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500元,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为此不予认可的异议,因重新鉴定意见部分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酌情调整为1800元;关于张华请求伤残赔偿金107276元(24381元/年x20年x22%),保险公司提出应按重新鉴定意见两个十级伤残系数及农村标准计算的异议,对按重新鉴定意见中的两个十级计算伤残系数的异议予以采纳,但因张华提交了暂住证、江安县江安镇二社区、江安镇派出所、马龙村村委会、古罗田村民组的证明,挖掘机驾驶证、合伙协议等证据证明张华收入、居住生活主要在城镇,保险公司等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张华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调整伤残赔偿金为58514.40元(24381元/年x20年x12%);关于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张华的伤残系数,本院依法调整为360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等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1180元(59天x20元/天),结合医嘱,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地标准,调整为440元(44天x10元/天)。综上,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费为155583.60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63970元,伤残项损失为91613.60元。川AZR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华的伤残项损失91613.60元,未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费用应由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在川AZR6**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项损失6397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后,超出部分53970元,按刘小平承担30%的民事责任计算为16191元(53970元×30%),由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在川AZR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对张华与刘小平经协商确认为2800元的垫付款,可从张华应得款项中扣减,刘小平、刘志涛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予以准许;品迭后,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华101613.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华13391元,支付刘小平、刘志涛垫付款2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AZR6**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01613.60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AZR6**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3391元,支付刘小平、刘志涛垫付款2800元;三、驳回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张华负担650元,刘小平负担3000元;此款张华已预交,刘小平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张华。宣判后,平安财险蜀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予改判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费用3665.1元(12217元×30%)。其主要理由是:一、按照保险合同中对医疗费用赔付的相关约定,应根据鉴定意见,在上诉人应支付款项内扣除3665.1元(12217元×30%);二、第二次鉴定意见的续医费过高,明显不合理,请求对张华的续医费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刘小平、刘志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不支持平安财险蜀都公司要求扣除被上诉人张华的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诉讼中,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择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为被上诉人张华伤残情况的鉴定机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太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瑕疵,其在二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张华的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代理审判员 王 春代理审判员 聂华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