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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安徽城市之光图书有限公司与砀山县王古楼初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城市之光图书有限公司,砀山县王古楼初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489号原告:安徽城市之光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市场园书刊发行市场G区11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永,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王古楼初中,住所地砀山县砀城镇王古楼村。法定代表人:李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城市之光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公司)与被告砀山县王古楼初中(以下简称王古楼初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被告王古楼初中的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图书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图书公司与王古楼初中签订购销合同。王古楼初中购买图书公司城市之光多媒体数字资源管理系统V6.0一套,价值五万元。合同约定王古楼初中在2014年3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款,否则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逐日计息。但设备款虽经图书公司多次催要,并由砀山县教体局承诺说明,王古楼初中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古楼初中偿付多媒体数字资源设备款50000元并计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王古楼初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古楼初中辩称:王古楼初中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安装本案设备时,图书公司是与砀山县教体局协商的,王古楼初中只是接收设备单位,不是主动联系人,设备款也是砀山县教体局以奖代补的形式出资,是从义保经费结余资金中支付,也不是王古楼初中自身的出资;同时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超过一定限额的采购,要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王古楼初中与图书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图书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图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图书、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图书馆配套设备销售及售后服务,软件产品、教学仪器、电子产品、机械产品销售;档案整理,软件技术服务。王古楼初中为事业法人。2013年10月11日,王古楼初中(甲方)与图书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订购城市之光多媒体数字资源管理系统V6.0一套,计人民币伍万元整(赠送24万册电子图书);二、售中和售后服务(1)乙方所供货物必须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王古楼中学,确保完好无损。(2)乙方提供的服务必须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完成,否则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逐日计罚(如遇自然不可抗力双方再行商议)。(3)乙方负责免费安装、调试,并对甲方图书管理员进行技术培训。……;三、验收付款时间为货到安装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需在2014年3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款,否则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逐日计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图书公司为王古楼初中安装了电子图书馆,调试工作完成后与王古楼初中履行了交接手续。2015年11月10日,图书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派技术人员对王古楼初中多媒体数字资源管理系统进行了免费升级及技术维护,并免费安装、调试部分数字资源以及对王古楼初中图书馆管理员进行了系统培训,履行了售后服务义务。另查明,教体局系砀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2013年砀山县共有十所中小学校(包括本案王古楼初中)根据教体局的安排签订合同采购安装了图书公司的涉案电子图书管理平台(平台包含班班通使用的教学视频,教学课件和可持续升级至最新的教育教学资源),教体局原定涉案项目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从当年义保经费结余资金中支付,后因政府调控抽走了资金,致使该项目款在安装使用后没能及时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举证的《购销合同》、电子图书馆交接单、售后服务验收单、教体局仪器站的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1日,王古楼初中与图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主体资格明确,均具备相应的意思表示能力,且合同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约定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图书公司依约为王古楼初中安装了电子图书馆,履行了交接手续及售后服务义务,双方的《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现王古楼初中尚欠图书公司设备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款项经催要,王古楼初中至今没有给付,因此,图书公司要求王古楼初中给付设备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古楼初中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砀山县王古楼初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城市之光图书有限公司多媒体数字资源设备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设备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砀山县王古楼初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