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卢强与陈晖、杨秀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强,陈晖,杨秀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85号原告卢强,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晖,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杨秀燕,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卢强与陈晖、杨秀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晖、杨秀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晖、杨秀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强诉称,原告卢强与被告陈晖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晖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24日、6月25日向原告卢强分别借款15万元、5万元,并分别约定利息按每万元贰佰元、每万元贰佰捌拾元计算,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卢强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陈晖催讨,被告陈晖拖欠不还。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陈晖、杨秀燕的夫妻关系期间,被告杨秀燕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卢强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晖、杨秀燕共同偿还原告卢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1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为止,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晖、杨秀燕承担。被告陈晖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被告杨秀燕未作答辩,也未质证。因被告陈晖、杨秀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卢强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杨秀燕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晖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卢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贰分;被告陈晖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卢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贰分八厘。被告陈晖、杨秀燕于2010年4月13日在福清市高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卢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户籍回执函、婚姻登记档案及原告卢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被告杨秀燕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卢强对被告杨秀燕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杨秀燕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陈晖向原告卢强借款20万元,有被告陈晖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陈晖应当偿还。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本案借款本金为15万元、5万元约定的利息分别为贰分、贰分八厘,符合民间月利率2%、2.8%的交易书写习惯,原告卢强主张本案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晖与被告杨秀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秀燕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晖对原告卢强所负的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二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夫妻一方对外所欠债务各自承担,本院可认定上述债务为二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卢强关于本案借款由被告陈晖与杨秀燕共同偿还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晖、杨秀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晖、杨秀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30元,由被告陈晖、杨秀燕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陈孝玉人民陪审员 叶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