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高闯举诉杨松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闯举,杨松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1222号原告:高闯举。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杨松涛。原告高闯举诉被告杨松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闯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闯举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高闯举自带铲车为被告杨松涛位于庆华煤矿附近移民房工程从事挖掘工作,2015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松涛拖欠原告高闯举劳务工资及租车款合计34200元,2015年11月左右,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至今拖欠312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松涛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高闯举为被告杨松涛位于庆华煤矿附近的移民房工程提供挖掘劳务。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小高铲车费34200元(叁万肆仟贰)”,被告杨松涛在该欠条上署名,之后被告向原告给付3000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12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意见,据庭审查明,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据此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闯举支付劳务费31200元。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杨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刘连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阿古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