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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沈洪健与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洪健,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洪健,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方惠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丽石羡,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秋玲,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沈洪健因与上诉人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6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洪健,上诉人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丽石羡、林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沈洪健于1981年7月参加工作,1994年8月调入被告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工作。2001年12月22日,原告沈洪健向被告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申请放长假,2001年12月31日,被告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同意原告沈洪健申请放长假,并提出几点意见:1、停发工资和全部福利以及过节费;2、停交公积金;3、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社会保险金由公司承担;……,7、时间从2001年12月31日开始。原告沈洪健同日对此表示同意。2011年原告沈洪健向被告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申请内退,2011年9月1日,被告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经研究作出(2011)漳国经综字第003号《关于同意沈洪健同志内退的通知》,通知内容如下:“根据《公司职工内部退养暂行规定》和沈洪健本人申请内退的请求,并结合公司实际,经研究,同意该同志内退退养,具体如下:一、时间计算:沈洪健于1981年7月入伍,至2011年8月连续工龄满30年,即内退退养时间从2011年9月开始计算;二、工资计算:参照公司现有在岗职工工资1700元/月标准,按85%工资计算,即1700元/月X85%=1445元/月;三、“内退”期间,若国家有规定新增工资部分不再按比例增发工资,只在档案工资上作调整;四、福利:“内退”期间,医保、社保按公司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过节费等福利性支出按公司正式退休人员待遇执行。”。据此原告沈洪健从2011年9月起享受内退待遇至2013年11月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作出(2013)漳国经综字第015号《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职工内部退养暂行规定》,该规定内容如下:一、内部退养条件:1、连续工龄满30年并且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满5年整);2、享受内退待遇最长不超过5年。已满5年者不再享受内退待遇,未到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者暂停享受内退待遇;3、对于内退人员,享受内退待遇满5年者,公司不再给予考虑工作安排;……。从2013年12月起,被告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原告沈洪健内退不符合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0)文26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4点规定为由,停止原告沈洪健内退待遇,停发内退工资。原告沈洪健对此不服,于2014年5月6日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补发内退工资8670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暂定至2014年5月10日);2、补发内退工资差额34720元(从2013年1月10日起暂定至2014年5月10日);3、要求补偿因被告的单方解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4、被告继续履行同意原告内退的通知(协议)。同日,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漳劳仲案(2014)0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沈洪健不服,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同意原告内退的通知(协议);2、补发内退工资8670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暂定至2014年5月10日),[(1700元×85%)×6个月=8670元];3、补发内退工资差额26044元(从2013年1月10日起暂定至2014年5月10日){(3615元(2013年当时的调岗工资)×85%-1445元]×16个月=26044元};4、要求补偿因被告的单方解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该案向仲裁和法院提起诉讼的律师费用);5、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一倍工资;6、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每月2000元;7、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芗民初字第4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沈洪健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漳民终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再次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补发自原告被放长假起至今按照规定的上岗工资和待遇共计人民币380000元。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漳劳仲案(2015)0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发自给原告放长假起至今的按国家规定的上岗工资和待遇共计736326元。具体金额如下:一、2002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60个月工资(每月1480元),60×1480元=88800元;2007年的工资(每月1830元),12×1830元=21960元;2008年的工资(每月1862元),12×1862元=22344元;2009年的工资(每月2210元),12×2210元=26520元;2010年的工资(每月3081元),12×3081元=36972元;2011年的工资(每月3360元),8×3360元=26880元;以上6项共计223476元,双倍支付446952元。二、2011年的月工资扣内退费:(3360-1445)元×4=7660元(2011年9月至12月);2012年的月工资扣内退费:(3416-1445)元×12=23652元;2013年的月工资扣内退费:(3607-1445)元×11=23782元;以上三项共计55094元。三、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暂定)的20个月的工资,20×3607元=72140元,双倍支付应是144280元。四、被剥夺工资权利的精神损失费90000元。共计736326元。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芗民初字第4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沈洪健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现在二审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赔偿原告因办内退违法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让原告回被告公司上班。请求被告漳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元。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漳劳仲案(2015)0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不符合本委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办理“内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538元。具体金额如下:1、2011年的月工资扣内退费差额7660元。2、2012年的月工资扣内退费差额23652元。3、2013年的月工资扣内退费差额23782元。4、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25个月工资:25×3607元=90175元,以上四项共计145269元,请求被告赔偿双倍:2×145269元=290538元。5、被剥夺工作权利的年终奖、过节费、公积金约12万元。6、被剥夺工作权利的精神损失费90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500538元为内退赔偿和补发上班等待遇。二、被告与原告“理顺劳动关系”,让原告返回中漳公司上班。另查明,闽政(2000)文266号《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放长假”作为安置富余职工的一种办法。对已经放长假超过1年的职工,用人单位应通知其30日内回单位,并给予安排适当岗位,无岗位安排的,按下岗职工处理。对限期不回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仲裁申请书及漳劳仲案(2015)0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0)文26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2014)漳民终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4)芗民初字第4851号民事判决书、沈洪健申请书及《关于沈洪健提出书面请假的几点意见》、《关于同意沈洪健同志内退的通知》、漳编办(2004)27号《关于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等23个单位人员和工资实行自主管理的通知》、原告2015年4月20日民事起诉状、《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暂停市属国有企业人事调整资产处置工作的通知》(漳委办明电(2014)58号文)、《中共漳州市委办公室、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重点国有企业资产整合重组方案〉的通知》(漳委办发(2014)14号)、漳政综(2014)183号《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职责的第五批企业名单的通知》、漳国资(2014)97号《漳州市国资委关于将23家分散在部门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和漳州市财政局持有3家企业股权划转给市属重点国有企业的通知》等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1年至2013年的月工资扣内退费差额、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25个月工资及精神损失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与原告2015年4月23日起诉至本院的(2015)芗民初字第4208号案的诉讼请求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该诉求属于重复诉讼,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被剥夺工作权利的公积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应先申请仲裁裁决,即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实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为前置程序。原告该诉讼请求未先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且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被剥夺工作权利的公积金,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被剥夺工作权利的过节费、年终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公司上班,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过节费、年终奖,缺乏证据佐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理顺劳动关系”,让原告返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主张原告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被告正处于漳州市属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整合过程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并没有提供其正处于漳州市属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整合过程中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返回被告公司上班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从2013年12月起,被告根据规定停止原告的内退待遇,停发原告的内退工资,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闽政(2000)文266号)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或给予原告相应的待遇,但被告在停发原告内退待遇后未对原告做进一步的安排,现原告请求回被告公司上班,合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规定对原告沈洪健的后续工作作出安排。二、驳回原告沈洪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洪健、被告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各负担5元。上诉人沈洪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应明令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按照(2000)266号文件的要求,在30日内安排其回单位工作,而不是用“按照规定对原告沈洪健的后续工作作出安排”来表述。二、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而错误办理其内退,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1、上诉人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30日内通知上诉人沈洪健回单位并安排工作。2、上诉人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补发给上诉人沈洪健(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因上诉人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违规办理内退的26个月的上岗工资扣内退工资差额39000元。3、上诉人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补发给上诉人沈洪健(自2013年12月暂定至2016年4月)停发的工资待遇约128800元。4、一、二审的诉讼费各10元,由上诉人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答辩称:沈洪健主张“在30日内通知其到单位并给予安排工作”,不能成立。首先,(2000)266号文第七条条款规范的对象与本案不符,不适用于本案。其次,沈洪健的主张与该法条的内容不符,沈洪健是对该法条的恶意理解。再者,用人单位有自主权,目前公司人事处于冻结状态,无权进行人事处理。另外,获得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劳动者有提供劳动义务,但本案上诉人沈洪健并没有在公司上班,故无权获取劳动报酬。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1、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正处于漳州市属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整合过程之中。根据漳州市委市政府(2014)58号文《关于暂停市属国有企业人事调整和资产处置》的通知,公司从2014年8月29日起,暂停人事调整和资产处置,这是稳定大局,保证市委市政府关于国企资产整合重组工作顺利进行的需要。2、根据市委市政府(2014)14号文关于《市属重点国有企业资产整合重组方案》的通知、市政府漳政综(2014)183号文关于《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第五批企业名单的通知》、市国资委漳国资(2014)97号文关于《漳州市国资委关于将23家分散在部门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和漳州市财政局持有3家企业股权划转给市属重点国有企业的通知》,上述三个文件证明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已进入市国企重组程序,且于2014年12月29日并入福建漳龙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已不具备人事调整安排的资格和权力。因此,沈洪健此时所谓的“理顺劳动关系,要求返回中漳公司上班”之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沈洪健所诉已超过仲裁时效。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2013年11月20日作出《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职工内部退养暂行规定》,对内部退养条件、内部退养人员待遇等重新作了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直到2015年7月9日才提出所谓“理顺劳动关系”之主张,其所诉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沈洪健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沈洪健负担。沈洪健答辩称:一、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国有资产重组需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不可侵害国企员工的劳动权益。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判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一份新的证据,《漳州商贸企业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已于2014年8月29日起开始停止人事调整、资产处置工作。经审查,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2011年上诉人沈洪健向上诉人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申请内退,2011年9月1日,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经研究作出(2011)漳国经综字第003号《关于同意沈洪健同志内退的通知》,沈洪健从2011年9月11日起享受内退待遇至2013年11月止。2013年11月20日,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作出(2013)漳国经综字第015号《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职工内部退养暂行规定》,从2013年12月起,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沈洪健内退不符合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0)文26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4点规定为由,停止沈洪健内退待遇,停发内退工资。但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停发沈洪健内退待遇后未对其的后续工作做进一步的安排,原审判决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按照规定对沈洪健的后续工作作出安排,并无不妥。上诉人沈洪健上诉提出应判令上诉人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30日内通知其回单位并安排工作,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沈洪健主张的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错误为其办理内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上诉提出,其公司正处于漳州市属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整合过程中,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已不具备人事调整安排的资格和权利,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等理由,经查,本案不是因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还上诉提出,沈洪健所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经查,虽然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2013年11月20日作出《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职工内部退养暂行规定》,但未对沈洪健的后续工作做进一步的安排,沈洪健请求与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理顺劳动关系”未超过仲裁时效,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沈洪健、上诉人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俞志凌代理审判员  曹树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美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