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红日、裴晶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晶晶,李红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晶晶,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红日,无业。199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红日、裴晶晶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青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裴晶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初,被告人李红日欲购买冰毒,被��人裴晶晶遂通过网络与网名为“空虚公子”的何某(另案处理)联系,并商定以90000元的价格从何某处购买2000克冰毒,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寄给李红日、裴晶晶,裴晶晶将收货信息告知何某。11月18日,李红日、裴晶晶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通过工商银行ATM机将现金90000元汇至何某的银行账户。11月22日15时许,裴晶晶查看物流信息得知毒品已到青岛市,遂与李红日一同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057号“馨苑”小区李红日前妻纪某住处准备接收毒品。李红日委托纪某至该小区附近的“韵达”快递接收点取货,裴晶晶将收货用的手机及写有手机号码的纸条交给纪某,李红日驾车尾随纪某至快递接收点,见纪某收取了包裹,遂下车前往接应。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红日与纪某当场抓获,从纪某收取的包裹中查获白色晶体2包,重2000.6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当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纪某住处将被告人裴晶晶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何某证实:我的“QQ”号码为139815858,网名为“空虚公子”。2014年11月初的一个晚上,我在网上“唐会”聊天室里聊天,有一名网名叫“13”的青岛女子主动联系我,想要购买冰毒,并相互留了电话。后经电话沟通,网友“13”确定购买2公斤冰毒,每公斤4.5万元。我让网友“13”将毒资打到我工商银行的账户上,两三天后,网友“13”将9万元打了过来,并将收货地址发至我号码为182××××8666的手机上。收到毒资后,我付给上线7.2万元,让上线将2公斤冰毒以快递的形式发给网友“13”留的收货地址处,并将快递单号以图片形式发给了网友“13”。(2)纪某证实: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我前夫李红日带着他的朋友晶晶(裴晶晶)来到我家中,让我帮忙去“韵达”快递点拿一个包裹。李红日告诉我收货人的名字是“王强”,我拿着李红日给我的“三星”手机和晶晶写的收件电话号码(133××××7369)的纸条,来到“韵达”快递点,报了纸条上写的手机号和王强的名字,并登记了我身份证号码后,领取了快递。在我将要离开时被警察拦住,此时,李红日也开车来到了现场,一并被警察抓住了。(3)于某证实:我在青岛市李沧区“馨苑”小区48号楼楼下的“韵达”快递部工作。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一名40岁左右的妇女,过来取收件人是王强的快递。该妇女拿到快递离开时被门口的警察抓获。警察查获了一个快递包裹,一部电话,一张纸条。2、辨认笔录(1)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片证实,裴晶晶对从李红日处查获的2公斤冰毒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李红日、纪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对与李红日商量购买冰毒的山东省即墨市“安居”小区8号楼三单元401户、对与李红日一起买手机卡的即墨市新兴路248号中国联通营业厅、对给何某汇款的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035号工商银行ATM机以及对等候纪某取包裹的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057号“馨苑”小区31号楼二单元401户进行了辨认、确认。原审庭审时,被告人裴晶晶当庭无异议。(2)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红日对与裴晶晶商量购买冰毒的山东省即墨市“安居”小区8号楼三单元401户、对与裴晶晶一起买手机卡的即墨市新兴路248号中国联通营业厅、对给何某汇款的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035号工商银行ATM机、对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057号“馨苑”小区31号楼二单元401户其前妻纪某的住处、对纪某取包裹及其被抓获的地点“韵达”快递接收点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查获的2公斤冰毒进行了辨认、确认;对裴晶晶、纪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原审庭审时,被告人李红日当庭无异议。(3)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纪某辨认,确认裴晶晶就是晶晶,李红日就是其前夫。(4)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于某辨认,确认纪某就是取包裹的妇女。3、鉴定意见(1)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青)公(刑)鉴(理)字(2014)1677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1月22日,在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057号“馨苑”小区“韵达”快递点附近抓获李红日的包裹里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包,重2000.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2)山东省���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四方派出所出具的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通过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李红日和裴晶晶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阳性。4、书证(1)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侦破的全过程及公安机关抓获李红日、裴晶晶的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协查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李红日、裴晶晶的身份情况。(3)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2日,公安人员从纪某处扣押手机(133××××7369)一部、纸条一张(上写133××××7369)。该手机号码为邮寄冰毒的快递包裹上所留收件人号码。(4)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2日���23日,公安人员分别在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057号“馨苑”小区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哈尔滨路执法办公中心审讯室,从李红日处扣押白色晶体2包、包裹1个、音响1个、手机3部、电脑2部、银行卡4张;在裴晶晶位于山东省即墨市“安居”小区8号楼3单元401户的暂住处扣押银行卡4张、手机1部、电脑2部、手机卡1张、溜冰壶、锡纸、吸管。(5)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证实,2014年11月22日,公安人员对从李红日处扣押的2包白色晶体进行当场称重,各重1.01千克(毛重)。(6)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调取的工商银行提供的明细清单、交易明细证实,何某的卡号为62×××75银行卡于2014年11月18日分10次存入人民币90000元。(7)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调取的李红日、裴晶晶号码为133××××7369的手机信息及手机聊天记录证实,涉案手机情况、电子聊天记录及裴晶晶询问卖家快递到货情况。(8)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中关于何某与裴晶晶(网名“13”)的短信、微信聊天内容证实,2014年11月17日至18日双方协商了交易毒品的价格及数量;裴晶晶将收货地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057号“馨苑”小区“万家”菜店)告知何某;何某告知裴晶晶已经收到毒资,且该短信内容与裴晶晶的存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另证实,2014年11月19日裴晶晶短信催何某发毒品。(9)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出具的何某等贩卖毒品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分别证实,李红日、裴晶晶所持有毒品的卖家何某已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以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10)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调取的“韵达”快递单证实,收货地址为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057号“馨苑”小区“万家”菜店,收货人是王强,联系电话为133××××7369。(11)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2)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1)黄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李红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李红日供述:裴晶晶是我的情人,纪某是我的前妻。2014年11月中旬,裴晶晶告诉我,她在网上认识一些人可以从广东买到便宜的冰毒,不到100元一克。我觉得比较便宜,遂出资5万元,裴晶晶出资4万元,一起购买了2千克冰毒。我与裴晶晶和卖家谈好通过快递将冰毒寄过来,收货地址是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057号“馨苑”小区“万家”菜店,收货人是王强,联系电话是133××××7369。11月18日15时许,我开车带着裴晶晶来到“馨苑”小区门口的工商银行ATM机上给卡号是62×××75,账户名是“何某”的银行卡汇款90000元。21日晚,裴晶晶告诉我次日冰毒可以到达青岛市。22日15时许,我和裴晶晶开车到“馨苑”小区31号楼2单元401户我前妻纪某的住处,并让纪某去代领快递。我告诉纪某收货人的名字是“王强”,并将联系买毒品的手机交给纪某,裴晶晶将收货人的电话(133××××7369)写在一张纸条上交给纪某,纪某拿着手机和纸条去“韵达”快递提货。我不太放心,遂开车跟了过去,在快递公司门口被警察抓获。(2)裴晶晶供述:2013年11月份,我经朋友介绍认识李红日,李红日经常给我钱花,给我买东西。2014年11月上旬,在我六姐的手机“QQ”空间里,我发现一个网名叫“空虚公子”的人在空间里开网店卖冰毒。李红日让我与该网友聊一聊购买毒品的事情。李红日给我一部旧的“三星”手机,并带我一起在即墨市文化路附近购买了两张不记名手机卡,李红日指使我用买的手机卡联系“空虚公子”购买冰毒。经过沟通,最终商定购买2000克冰毒,预付毒资90000元,毒资转账至卖家给的一个工行账户里,账户名叫“何某”。李红日写了一个收货地址让我发给卖家。11月18日15时许,我与李红日在“馨苑”小区门口的工行ATM机上将90000元汇至卖家指定的账户,卖家收到毒资后,于次日将发货快递单号发至我“QQ”上。11月22日12时许,李红日接我到“馨苑”小区收快递,我们先���到李红日前妻纪某的住处,李红日让纪某拿着我联系购买毒品用的手机去拿快递,我将收货电话号码(133××××7369)写在一张纸上给了纪某,纪某就去楼下拿快递,李红日不放心也一同跟去了。约晚上6、7时许,警察来到纪某住处将我带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日、裴晶晶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红日、裴晶晶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红日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将盗窃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并罚。被告人李红日、裴晶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日到案后主动交代裴晶晶的犯罪事实,积极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将裴晶晶抓获,其行为构���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晶晶的作用相对被告人李红日较轻,且系初犯,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1)黄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红日的缓刑部分,即被告人李红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红日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前所犯盗窃罪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裴晶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裴晶晶以“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晶晶所提“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综合其他证据材料,上诉人裴晶晶一经发现有人在网上“QQ”空间开网店销售冰毒即告诉李红日,当李红日让其联系购买冰毒后,裴晶晶遂通过网络与卖家联系,并积极参与,和李红日一起汇款、取货,二人均系主犯;上诉人裴晶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依法本应严惩,原审判决认定裴晶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所起作用相对李红日较小,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裴晶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裴晶晶、原审被告人李红日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裴晶晶及原审被告人李红日均系主犯,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上诉人裴晶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原审被告人李红日较小,原审被告人李红日具有立功表现,上诉人裴晶晶及原审被告人李红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二人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红日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上诉人裴晶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国栋代理审判员 方琳琳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