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萍与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天桥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天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3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委托代理人李世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天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华盛街。法定代表人石冬波,主任。委托代理人柏金宁,天桥街道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小权,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萍因诉被上诉人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天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桥街道)强拆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天桥街道对其房屋实施强拆,被告天桥街道亦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萍的起诉。李萍上诉称:1、仅凭被上诉人口头否认,没有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就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以此作为裁定的依据是不妥的。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三次拆除其卷闸门、室内阁楼和法定假日拆除房屋合法的证据,应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3、上诉人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被上诉人,有证据可以证明,而并非交给房屋征收部门。4、每次强拆时,上诉人均采取向110报警、向区信访局反映及向领导交涉等合法途径进行劝阻,而被上诉人仍执意一次又一次地将房屋进行了拆除。5、被上诉人是本次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具有不可拆卸的责任。6、被上诉人一直辩称是上诉人主动腾空房屋,交了钥匙才进行拆除的,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又没提供法律依据。7、有关补偿问题。2015年6月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是其让上诉人等待,不给自己办理安置补偿手续;经过等待与交涉,于同年9月8日双方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但等待的结果不仅不享受2014年1月腾空房屋交出钥匙可免交新旧房置换差价的从2000元/平方米提高到4000元/平方米,不同意4000元/平方米差价的就不给签协议,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按照上诉人提供的《二马路市场南北区(1-2层)商业用房补偿安置优惠政策公告》,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强拆行为违法,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天桥街道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后,上诉人与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9月8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各项补偿费用,其权益得到了维护。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腾空房屋交出钥匙可免交新旧房屋置换差价2000元/平方米的优惠,但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不仅没有享受到优惠,反而将原新旧房屋置换差价从2000元/平方米提高到4000元/平方米,如上诉人不同意就不给签协议,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与强拆行为违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以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诉讼,已无实际意义。且依据蚌山征(2013)12号房屋征收公告看,被上诉人是以征收部门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具体实施,其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机关承担。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强拆行为系被上诉人组织实施。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 倩审判员 匡 伟审判员 姚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