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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卫方、翟江霞、刘慧鹏、XX与被上诉人畅婷,原审被告陈赞峰、茹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卫方,翟江霞,刘慧鹏,XX,畅婷,陈赞峰,茹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卫方,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襄汾县赵康镇赵康村西北区**号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凤凰北路**号天主教堂西侧。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江霞,女,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韩卫方之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啸虎,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慧鹏,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济市卿头镇曾家营村**组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凤凰北路**号天主教堂西侧。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垣曲县长直乡长直村长直街***号居民,现住运城市黄金水岸尚东城***号。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伟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畅婷,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万荣县王显乡杨庄村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号。委托代理人:阴威武、武臻,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赞峰,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芮城县陌南镇夭头村夭头组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凤凰北路**号天主教堂西侧。原审被告:茹琪,女,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夏县水头镇水南村八组吉水南二街**号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凤凰北路**号天主教堂西侧。上诉人韩卫方、翟江霞、刘慧鹏、XX与被上诉人畅婷,原审被告陈赞峰、茹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三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卫方、翟江霞的委托代理人吕啸虎,上诉人刘慧鹏、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强,被上诉人畅婷的委托代理人阴威武、武臻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赞峰、茹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15年3月起,被告韩卫方、翟江霞多次向原告畅婷借款,2015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韩卫方、翟江霞共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并为原告立写借据一份:“今借到现金肆拾肆万圆整(440000元)借期为2个月2015.04.08—2015年06月8日月息2.5分借款人:韩卫方、翟江霞”。同时,被告陈赞峰、刘慧鹏、XX、茹琪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韩卫方、翟江霞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卫方、翟江霞等六被告分文未付。原审认为:被告韩卫方、翟江霞向原告借款,有其立写的借据、借款合同等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440000元借款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赞峰、刘慧鹏、XX、茹琪自愿为被告韩卫方、翟江霞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5分计(即年利率为30%),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与被告韩卫方、翟江霞约定年利率为30%,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以年利率24%为宜。审理中,被告韩卫方、翟江霞辩称,借据立写后借款未交付,合同不成立的理由,因既无证据证实,又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且对原告提供的转账明细无异,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陈赞峰、刘慧鹏、XX、茹琪作为保证人,对签名日期有异议,但并不影响其担保效力,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卫方、翟江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畅婷借款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自2015年6月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二、被告陈赞峰、刘慧鹏、XX、茹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卫方、翟江霞、刘慧鹏、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韩卫方、翟江霞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在起诉状称2015年4月8日向上诉人出借44万元,而在一审庭审中却称2015年4月8日前与上诉人有经济往来,结算后上诉人欠其350000元,其又支付90000元现金,共借给上诉人440000元,直至现在被上诉人均无借给上诉人44万元的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经济往来,即使于2015年4月8日结算,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75000元,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68080元,上诉人也只欠被上诉人206920元。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混为一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畅婷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非一次所形成,因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较多,最后结算形成2015年4月8日的借条。被上诉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慧鹏、XX上诉认为,1、上诉人所担保的债权债务未实际发生,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被上诉人畅婷与韩卫方、翟江霞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刘慧鹏、XX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韩卫方、翟江霞辩称,其与被上诉人畅婷没有串通,且该440000元确属新借款,被上诉人畅婷与其之间经银行转帐经济往来有多笔,在2015年3月前就一直有经济往来,并多次向被上诉人畅婷借款,也存在过借款未偿还新借款又产生的情况,也许本案让刘慧鹏、XX产生被欺骗的错觉,不存在欺骗的事实。被上诉人畅婷辩称,上诉人的两个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个债权债务是否实际发生的事实,韩卫方在辩称中已经说明。第二个欺骗上诉人担保的事实,已被第一个上诉理由所推翻,这两个上诉理由互相矛盾,上诉人明知该笔债务是经以前多次经济往来所形成,畅婷与韩卫方、翟江霞是否采取欺骗方式骗取担保,畅婷与担保人并不相识,均是韩卫方与翟江霞给畅婷讲的担保情况,该440000元债务是存在的,即使隐瞒了债务的形成过程,也不影响担保行为产生的后果,对担保人来说没有超出其意思表示的范畴,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欺诈行为的事实。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卫方与被上诉人畅婷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8日,双方之间经济往来13笔,被上诉人畅婷给上诉人韩卫方转帐6次,共计金额375000元,上诉人韩卫方给被上诉人畅婷转帐7次,共计金额168080元。被上诉人畅婷称,其起诉后,上诉人韩卫方、翟江霞两次偿还被上诉人畅婷借款共计31500元,2015年10月20日结算后,欠被上诉人畅婷408500元。上诉人韩卫方、翟江霞认可该欠款数额。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卫方与被上诉人畅婷之间长期存在资金往来,2015年4月8日,上诉人韩卫方、翟江霞给被上诉人畅婷出具借款440000元条据时,双方结算上诉人韩卫方、翟江霞欠被上诉人畅婷206920元,其实际借款应为206920元,并非被上诉人畅婷诉称的出借款440000元。上诉人刘慧鹏、XX,原审被告陈赞峰、茹琪作为担保人,应为20692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刘慧鹏、XX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债务已实际发生,应认为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现上诉称韩卫方、翟江霞与畅婷串通欺骗其承担保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韩卫方、翟江霞与畅婷均否认,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韩卫方、翟江霞欠被上诉人畅婷408500元款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上诉人韩卫方、翟江霞应予以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三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韩卫方、翟江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畅婷借款40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上诉人刘慧鹏、XX,原审被告陈赞峰、茹琪对第二项债务中的2069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审7923元,保全费2720元,二审17380元,共计28023元,由上诉人韩卫方、翟江霞负担20000元,上诉人刘慧鹏、XX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畅婷负担20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大有审判员  卫文学审判员  李俊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英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