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文家与赵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家,赵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767号原告杨文家,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常雪,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栋,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俊成。原告杨文家与被告赵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文家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雪,被告赵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家诉称:赵国栋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向杨文家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15日借款10000元,扣除其中被案外人赵国志使用的40000元,赵国栋共欠杨文家9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杨文家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国栋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国栋承担。被告赵国栋辩称:欠款属实,杨文家与赵国栋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杨文家主张的借款利息没某某依据;杨文家主张的90000元欠款中的60000元已经发生债权债务转移,应由案外人孟庆珍向杨文家履行还款义务,此60000元不再由赵国栋偿还;赵国栋通过给杨文家提供拉料劳务,产生运费30000余元,可冲抵30000元借款。故赵国栋无需承担向杨文家偿还90000元借款的责任,请求驳回杨文家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杨文家、赵国栋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杨文家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欠条。拟证明2014年2月12日赵国栋向杨文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拟证明2014年9月15日赵国栋向杨文家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欠条。拟证明2014年9月15日赵国栋向杨文家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条。拟证明2014年9月15日赵国栋向杨文家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国栋对原告杨文家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赵国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录音资料。拟证明2016年1月份之后春节之前,赵国栋欠杨文家的60000元欠款由案外人孟庆珍向杨文家偿还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赵国栋欠杨文家90000元中的30000元以给杨文家拉石料的形式偿还的事实。原告杨文家对被告赵国栋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不能证实证明人孟庆珍的真实身份,证人没某某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证据二证人证实的以拉石料抵偿债务的事实无异议,对赵国栋主张抵偿的金额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赵国栋对原告杨文家举示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杨文家举示的四份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文家对被告赵国栋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电话录音系被告赵国栋与案外人孟庆珍的通话,证人孟某某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杨文家对赵国栋举示的证据二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庭审中承认证人证实的赵国栋以交付给杨文家拉石料的运费结算票据折抵欠款的事实,只是与赵国栋折抵欠款的金额没某某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赵国栋向杨文家出具一份借款30000元的欠条;2014年9月15日,被告赵国栋向杨文家分别出具了一份借款80000元的欠条、二份借款10000元的欠条,共计130000元。此130000元欠款中有40000元被案外人赵国志所用,故被告赵国栋共欠杨文家90000元。原告杨文家与被告赵国栋未约定还款日期,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案外人孟庆珍欠赵国栋60000元。2015年四五月份,杨文家、赵国栋、孟庆珍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孟庆珍替赵国栋偿还杨文家的借款60000元。孟庆珍已给付杨文家30000元,余款30000元未付,给杨文家出具了欠据。庭审中,杨文家对由孟庆珍替赵国栋偿还欠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赵国栋还有另外欠款60000元未还,孟庆珍替赵国栋偿还的60000元是另外一笔欠款,与本案90000元欠款无关。2015年5月至8月,赵国栋雇佣崔某某拉石粉和石料赚取运费,石料、石粉的钱(料底)由杨文家垫付,金额7000元。赵国栋通过崔某某将结算运费的票据交给杨文家折抵欠款,双方对运费结算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收料方给杨文家出具欠据承认欠款27420元(包括底料7000元),赵国栋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赵国栋对原告杨文家主张借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抗辩称90000元的借款已经还清,不同意原告杨文家请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赵国栋是否应该偿还原告杨文家借款90000元并给付利息。(一)关于被告赵国栋应偿还原告杨文家借款数额的确定。1、赵国栋抗辩欠款90000元中的60000元债务已转由孟庆珍承担并提供录音一份,孟庆珍虽未出庭作证,但庭审中杨文家承认于2015年四五月与被告赵国栋、案外人孟庆珍达成口头协议,由孟庆珍替赵国栋偿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赵国栋完成了抗辩证据的举证责任,杨文家主张其与赵国栋另有60000元债权,对未能向本院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赵国栋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双方诉争的90000元欠款中的60000元已发生债务转移。2、被告赵国栋抗辩主张90000元欠款中的另外30000元已经以交付给杨文家的运费结算票据抵偿。原告杨文家称结算票据没某某进行实际结算,与赵国栋未能就抵偿的金额达成一致。本院确认:赵国栋将结算运费的票据交付给杨文家抵偿债务,双方对抵偿债务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收料方未给杨文家结算运费,给杨文家出具欠据承认欠款27420元(包括杨文家垫付的底料7000元),赵国栋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抵偿的债务确认金额为20420元。赵国栋尚欠杨文家借款9580元。(二)关于利息的确定1杨文家与赵国栋口头约定了利息,杨文家请求自2016年1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赵国栋关于债务60000元已发生转移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国栋以拉石料的运费折抵欠款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对抵偿的债务确认金额为20420元,被告赵国栋尚欠原告杨文家欠款9580元。原告杨文家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文家请求自2016年1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文家借款9580元;二、被告赵国栋给付原告杨文家958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杨文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赵国栋负担25元(此费原告杨文家已交纳,赵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文家);由杨文家自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亚娇盛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