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蒋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598号原告蒋某,农民。被告袁某,农民。原告蒋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传文、人民陪审员李季芸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络相识,经短暂接触后同居并怀孕。原告被迫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准备婚礼,但被告于婚礼举办前两天避而不见,原告被迫取消婚礼。××××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聂某。生女当天被告出现,但被告依然谎言欺骗原告,双方每日争吵,直到2014年3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时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迫于生活压力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被告仍然拒不见面,不尽抚养义务。2015年4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聂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直至聂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生育子女情况。证据四、(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9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证据五、(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判决未准许。证据六、恩施市屯堡乡杨家山村委会证明原件、恩施市曙光幼儿园证明原件一份、黄慧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自2014年初就离家出走,未跟家人联系,也未尽家庭义务。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前的经常居住地在恩施,并自恩施租住的家中出走。证据八、网络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被告袁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本院将根据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综合认定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袁某于2012年初通过网络聊天相识、经短暂接触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同居期间,原告怀孕,双方遂于××××年××月××日在巴东县登记结婚。双方原本定期举办婚礼,但婚礼前夕被告袁某离家出走,致婚礼取消。××××年××月××日,原告蒋某生育一女聂某(现跟随原告生活),聂某出生当日,被告袁某出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一家承租陈友美位于恩施市民族东路一巷市塑料厂14-1-7房屋居住。2014年3月,被告袁某在原告不知情时无故再次离家出走,期间未与家人联系,未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4月9日,原告蒋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判决未准许原、被告离婚。2015年12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系离婚的前提条件。本案被告袁某对与原告的婚姻持漠视冷淡的态度,婚姻关系期间,两次离家出走,不尽家庭责任,严重破坏双方的夫妻感情;加之经原告两次起诉、本院一次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见任何好转,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聂某抚养问题,为利于聂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为宜,由被告袁某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考虑原告自身条件,并结合当地经济及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抚养费每月6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聂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5日前支付。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袁某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双方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女聂某跟随原告蒋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袁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聂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元。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厚礼审 判 员 张传文人民陪审员 李季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