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银花与韩大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银花,韩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申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银花,女,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应权,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大海,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李克福,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大海与刘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3日申请再审人刘银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刘银花认为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第266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韩大海辩称,第一、再审申请人刘银花的再审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刘银花出具欠条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根本不是职务行为;2.本案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一直催要欠款,此后多次打电话或者向申请人及其丈夫杨鹏主张权利,因其一直不偿还欠款,直到2015年4月被申请人才提起诉讼的。第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是公正的,再审申请人刘银花的再审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由于个人因工程周转而向韩大海借金额,共得款项¥68335元人民币(陆万捌仟叁佰叁拾伍元正),借款日期:2012年9月27日,还款日期2012年10月15日,借款人刘银花”,并粘贴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68335元,被告辩称涉案借款是李永福所借,李永福指派被告完善借款手续,所以被告才出具该借条,但被告却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该借条上未注明“委托”或“代办”等内容。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受李永福指派而出具借条,故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款项应为被告个人借款。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前还款,原告在2013年5月28日书写诉状欲起诉被告要求还款,证明其在此期间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的逾期利息。2015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银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韩大海借款68335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次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阿拉善盟海亮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包方)、杨鹏(施工队负责人)签订《三号展厅装修工程合同》,由乙方承包三号展厅办公区室内室外装修工程并由杨鹏及其施工队具体施工。2012年9月27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杨鹏就阿拉善盟海亮汽车博览园三号汽车综合展厅装修工程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由甲方李永福、乙方杨鹏各向上述工程投资50万元,并于2012年9月27日前集资完毕。2012年10月10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鹏负责上述工程的结算工作并将工程装修款转账支付至杨鹏账户内。本次审查中申请再审人刘银花未能向本院提交其本人系施工方工作人员代表施工方向原审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刘银花本次申请再审,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故其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刘银花的再审请求。审 判 长 辛卫平人民陪审员 骆丽娜人民陪审员 齐广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