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工。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句容市建设路行至句容市黄梅镇,后从黄梅镇沿122省道返回句容市区时,在122省道25公里处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陈某乙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芦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文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