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468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被告赵某某舅舅)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婚生长女刘某甲,18岁,次女刘某乙,13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各异及其被告的某些过错,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和睦。原、被告近数年中的家庭生活是在夫妻经常性的争吵之中度过。原告于2013年6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仍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婚姻关系确无存续的必要。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举行婚礼,并于2009年9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活很幸福。我给别人开车挣的钱都交给原告。由于我开车劳累,于2012年1月30日突患脑出血,由于没治彻底而留下了后遗症。2013年12月24日原告逼我离开了家。2016年1月1日我返回了家,原告不让我进家并和其女儿殴打我,无奈我报了警,警察对其教育之后,原告仍然不让我进入家门。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9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患脑出血留下了后遗症。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因患病留下后遗症,原告应尽扶养义务,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