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8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尚丽娟与孔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丽娟,孔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26号原告尚丽娟,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孔彬,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尚丽娟与被告孔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孔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孔彬向原告尚丽娟借款1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尚丽娟要求被告孔彬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丽娟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孔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肖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