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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玉飞与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飞,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891号原告:王玉飞。委托代理人:王西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沿河路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5887965T。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常,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乃文(系被告职工)。原告王玉飞(下称原告)与被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西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厉彦常、李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日,案外人庞海龙在被告处贷款2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截至2012年12月31日庞海龙尚欠被告本金9000元。被告一直未向庞海龙要求还款,亦未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原告的担保责任早已解除。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2005年11月2日庞海龙向被告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免除。被告辩称:1、原告为庞海龙在被告处借款20000元进行担保属实;2、被告与庞海龙的���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的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3、原告是否为庞海龙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不存在免除保证人担保责任的事实,至今被告并没有诉请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所以原告诉请免除其担保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只有在被告诉请其履行担保责任时,原告才可进行抗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案外人庞海龙与原五莲县洪凝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被告分支机构)签订(莲)农信借字(05)第1137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庞海龙向被告借款20000元用于工艺品加工,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2日至2007年11月1日。同日,被告作为债权人,庞海龙作为债务人,原告等三人作为保证人签订(莲)农信高保字(2005)第11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5年11月2日至2007年11月2日在债��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贰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贷款发放后,截止2012年12月31日,庞海龙尚欠被告本金9000元。至今,被告未提起诉讼要求庞海龙及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原告催要该款。对于原告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被告的担保期限为庞海龙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07年11月1日到2009年10月30日,在这期间被告未通过法定方式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免除担保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担保责任只是承担与不承担的问题,且被告并未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信用报告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庞海龙等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庞海龙的贷款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与庞海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2日至2007年11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被告等人催要贷款。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在2005年11月2日庞海龙向被告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免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玉飞在2005年11月2日为庞海龙向被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元的保证责任免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