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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永志与被执行人吴淑蒌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永志,吴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291号申请执行人周永志,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五家站镇袁家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76********。被执行人吴淑杰,女,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南街,身份证号码2207241976********。申请执行人周永志与被执行人吴淑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永志房屋租金137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3704.40元,被告承担295.6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永志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准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