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谢兴春与周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兴春,周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982号原告:谢兴春。委托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波。原告谢兴春与被告周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春委托代理人李宇杰、被告周华波(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2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均是事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兴春人民币250000元整,月利率按1.8%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农商行汇给被告2500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对借款2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8%均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兴春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依法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