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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丹青与张廉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丹青,张廉平,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达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天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青,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范晓峰,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公维亮,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廉平,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和泉。委托代理人管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达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耿毅。委托代理人管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天美(系刘丹青之母),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刘丹青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0日张廉平、王天美至达安花园售楼处,以刘丹青之名与上海静安新世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刘丹青向新世纪公司购买本市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号车位(以下简称“系争车位”),暂测建筑面积为30.18平方米,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新世纪公司定于2001年3月20日前交付房屋(即车位),刘丹青应于2000年12月30日支付80,000元(含定金10,000元),2001年3月30日支付70,000元,合同对逾期支付房款、交付房屋(即车位)的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由王天美签署“刘丹青”名、加盖刘丹青印章,合同已经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登记备案。2000年11月25日新世纪公司收取系争车位款项现金10,000元,出具交款人为刘丹青的发票。同年5月10日“刘丹青”作为转让方、张廉平作为受让方共同与新世纪公司签订《本合同权益转让书》,约定张廉平受让系争车位100%权益,总房价款150,000元不变,合同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不变,待房屋(即车位)交接时,张廉平凭本合同权益书即可与新世纪公司办理房屋(即车位)交接手续,如不能办理则由转让方承担责任,该权益转让书由“刘丹青”及张廉平、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土控股”)、上海达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公司”)盖章,并经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登记备案;同日,新世纪公司收到张廉平(刘丹青)汇款140,000元,出具交款人为刘丹青的发票。2001年7月1日张廉平支付系争车位维修基金1,172.49元,同日新世纪公司交付系争房屋(即车位),出具购买人为张廉平的合同总发票。张廉平在支付系争房屋(即车位)税费后于2002年2月4日取得房屋(即车位)权利凭证。后当事人因故发生纠纷,刘丹青于2014年8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系争车位的��本合同权益转让书》无效,判令张廉平、静土控股、达安公司配合刘丹青办理系争车位的产权变更手续。根据张廉平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合同权益转让书》上“刘丹青”的印文与2000年12月30日刘丹青、新世纪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刘丹青”的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鉴定中心经综合评断,认为两者印文特征符合点质量高,特征总和反映了同一枚印章盖印的特点,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本合同权益转让书》上需检的“刘丹青印”印文与样本上“刘丹青印”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审法院再查明,1995年9月27日王天美与前夫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刘丹青随王天美共同生活。2001年4月16日刘丹青出境至加拿大留学,2013年1月回国工作。2000年11月13日张廉平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前妻的婚姻关系,2001年4月10日张廉平与前妻经调解离婚。2002年开始张廉平出资装修与车位一起购买的本市长寿路999弄达安花园6幢14层C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3年始张廉平与王天美同居于系争房屋。2003年12月6日张廉平与王天美登记结婚。刘丹青于2002年4月24日至8月26日、2004年4月29日至8月27日、2006年8月11日至9月9日、2006年9月14日至10月16日、2008年6月6日至9月7日回国探亲期间及之后每年回国探亲期间均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原审法院又查明,2008年12月18日,新世纪公司经清算注销,静土控股、达安公司作为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的一般要件有三项: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时刘丹青、王天美作为成年自然人,具备正常人的认知水平,对于签订房屋(即车位)买卖合同的性质应当知晓,对于合同、发票、印章的管理更应明知法律后果。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合同权益转让书》上需检的“刘丹青印”印文与《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刘丹青印”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证明2001年5月10日《本合同权益转让书》系他人代刘丹青盖印,张廉平由此取得系争房屋(即车位)权利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即为:《本合同权益转让书》上“刘丹青印”印文由谁加盖?现王天美表示其在刘丹青出国、张廉平离婚诉讼及王天美与张廉平尚未同居时,即将合同、发票、刘丹青的印章交给张廉平,委托张廉平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合同尾款以现金方式归还张廉平的述称,并不符合社会常理亦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难以采信;如若王天美述称其将系争房屋(即车位)的相关文件、刘丹青印章均交给张廉平,委托张廉平办理系争房屋(即车位)相关手续,而在系争车位款项交付、税费缴纳、产证办理、房屋交付时均无暇过问办理情况,甚至系争车位产权证取得时、办理系争房屋入户手续时、与张廉平共同装修系争房屋时及在系争房屋与张廉平共同生活近十年、共同支付水电煤等必须生活费用时,均不知晓系争房屋、车位的真实权利人,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另,房地产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属要式行为,系争车位权益转让、转移登记至张廉平名下,需要合同相对方新世纪公司的同意、税费收缴部门的监管、产权登记部门的审核,整个过程如果没有王天美的配合是无法完成的。如前所述,王天美对其述称的将合同原���、发票原件及刘丹青私章等重要物品均交给张廉平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法院认为刘丹青无证据证明《本合同权益转让书》上“刘丹青印”系张廉平加盖,本案亦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故刘丹青要求确认《本合同权益转让书》无效,由张廉平、静土控股、达安公司配合刘丹青办理系争车位产权变更手续,法院难以支持。张廉平、静土控股、达安公司表示刘丹青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刘丹青要求确认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号车位的《本合同权益转让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刘丹青要求判令张廉平、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达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办理上述房屋(即车位)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由刘丹青承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丹青承担。上诉人刘丹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车位是由刘丹青购买,购置款的来源则是由刘丹青的生父以及母亲王天美所给,用现金方式支付给新世纪公司。购置过程中王天美参与,而当时张廉平正追求王天美,故而张廉平予以陪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张廉平所称“车位系其用刘丹青的名义购买”直接认定为事实,有失中立。《本合同权益转让书》签署时,刘丹青当时人在国外,从未委托他人对系争车位进行转让,该转让书上也没有刘丹青的签名。“刘丹青”的印章显然是他人冒盖的。张廉平作为该转让书的一方当事人,理应对合同相对方的适格性进行审查。在其未举证盖章人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支持其主张的“刘丹青”盖章有效,显然不公。刘丹青购买系争车位时,正值王天美和张廉平处于热恋期,原审法院以双方未同居为由,认定王天美所称将合同、印章交给张廉平办理车位购买后续事宜不可信,属于主观臆断。原审中王天美自认其是在权益转让完成后的数年才得知此事,但为了稳定其与张廉平的婚姻关系,帮助张廉平欺瞒了刘丹青。原审判决认为王天美与张廉平生活近十年,不知道车位权利人变更为张廉平不符合常理,明显是一种偷换概念的说辞。系争车位权益的转让,无需王天美配合,实际王天美也未到场办理过任何手续。原审法院凭毫无根据的猜想认为王天美必须配合所以其一定是去办理了相关手续,没有任何依据。原审判决逻辑错误,有失公信。侵犯了刘丹青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刘丹青的原审诉请,诉讼费用由张廉平、静土控股、达安公���负担。被上诉人张廉平辩称,系争车位实际是由张廉平出资购买,前期定金(10,000元)系用现金支付给新世纪公司,余款(140,000元)包括车位维修基金都是张廉平直接汇付给新世纪公司。只不过因当时处于特殊时期,故张廉平使用了刘丹青的名字,刘丹青只是名义上的购置人。此节除了原审已提交的材料外,还有一份车位定购预约单可以印证,预约单上“刘丹青”三字也是由张廉平而非刘丹青所签。《本合同权益转让书》上刘丹青的印章系王天美所盖,是实现权利真正回归的一种方式,相关时间节点的衔接也与之相呼应。张廉平与王天美共同生活期间,水电煤等各种费用均是王天美负责缴纳,有其亲笔记账的日记簿为证。原审中王天美称其从未缴费显然是在说谎。对系争房屋车位的产权登记情况王天美是明知的。此后长期以来,无论是刘丹青还是王���美,从未对系争车位的权利归属提出异议。刘丹青的所称并非事实,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静土控股、达安公司共同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刘丹青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天美述称,车位定购预约单上“刘丹青”三字确实是张廉平所签,但不等于系争车位就是张廉平所买。故同意刘丹青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合同权益转让书》上盖有刘丹青及张廉平的私章,新世纪公司也在该转让书上盖了章。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中,在2015年8月5日庭审中,针对法院询问“你是否写过委托授权王天美或其他人办理产证?”,刘丹青回答“没有”。针对法院询问“你是否关心过有无办出产证?”刘丹青回答“我没有关心过,我每次回来我妈都住在里面,我认为产证已经办出来了,房子就是我的”。针对法院询问“既然你没有委托任何人办理产证,产证如何办理出来的?”刘丹青回答“我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审中经司法鉴定确认,《本合同权益转让书》上需检的“刘丹青印”印文与《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刘丹青印”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由此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审中王天美已自认是其将刘丹青的印章等交给张廉平,据此可以确认该枚印章原为王天美掌控,但王天美所称的其将刘丹青印章交付张廉平以及委托张廉平办理相关手续一节,遭张廉平否认,王天美对此并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无法采信。若按王天美所称,其将刘丹青印章等均交给张廉平,委托张廉平办理相关手续的话,则在此��长时间里,其对委托办理的结果不闻不问,不知晓系争房屋、车位登记的权利人,与常理不符,令人难以置信。鉴于上述情况,《本合同权益转让书》上刘丹青的印章原则上更应当推定系掌控人王天美或经其同意所盖,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证明盖章系他人擅自所为。由于王天美与刘丹青系母女这一特殊的身份关系,再结合本案中合同的后续履行及王天美、刘丹青长期以来从未提出异议等一系列相关事实,可以确认该盖章行为产生家事代理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本合同权益转让书》的效力应予确认。刘丹青以《本合同权益转让书》上其未盖章为由主张张廉平私自转让系争车位的合同权益,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刘丹青要求确认系争车位的《本合同权益转让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适当的。刘丹青上诉仍坚持其原审诉请,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刘丹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刘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