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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繁昌县爱尚歌厅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繁昌县爱尚歌厅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305号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表人:苏军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嘉,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爱尚歌厅,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登记业主为谢玉泉,实际经营者为桂东,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知产公司)诉被告繁昌县爱尚歌厅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天知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嘉,被告繁昌县爱尚歌厅的实际经营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天知产公司诉称: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对《一个人的公园》等86首音乐电视作品(详细清单见附件一)享有著作权,原告浩天知产公司经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专属授权,取得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安徽省(合肥市除外)内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诉讼的权利。被告繁昌县爱尚歌厅未取得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浩天知产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繁昌县爱尚歌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一个人的公园》等86首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繁昌县爱尚歌厅赔偿经济损失103200元和赔偿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281元(包括公证费1950元、卡拉OK包厢消费206元,差旅费12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繁昌县爱尚歌厅承担。被告繁昌县爱尚歌厅辩称:1、原告浩天知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且其也不存在侵权行为;2、其并未通过歌曲获利,是用销售酒水的方式向消费者收费;3、原告浩天知产公司只能证明公证处在取证时点播了涉案86首歌曲,不能证明其他消费者也点播了涉案86首歌曲,其经营场所已经明确禁止点播涉案86首歌曲;4、卡拉OK系统中自带的歌曲是否存在侵权,其不清楚;5、原告浩天知产公司主张赔偿的行为是违法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原告浩天知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正版专辑《好歌天天唱》一盒,证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一个人的公园》等8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证据2、《音像著作权合同》一份,证明经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浩天知产公司取得《一个人的公园》等86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安徽省(合肥市除外)内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诉讼的权利。3、(2015)民证民字第104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繁昌县爱尚歌厅存在侵权的事实。证据4、公证费发票一张、《情况说明》一份、取证及其他费用的发票,证明原告浩天知产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繁昌县爱尚歌厅质证意见:对原告浩天知产公司所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浩天知产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繁昌县爱尚歌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一、证据1因原告浩天知产公司提交的是正版出版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证据2、证据3因原告浩天知产公司提交了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证据4中公证费发票和《情况说明》均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取证及其他费用的发票不能反映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原告浩天知产公司亦未就关联性作出说明,故本院对该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好歌天天唱》专辑的外包装、封面和内含的十张光盘上均载明著作权人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外包装、封面、内置《好歌天天唱》歌曲ISRC编码分配表上亦均载明了《一个人的公园》等86首音乐电视作品,十张光盘内亦含有《一个人的公园》等86首音乐电视作品。2015年6月17日,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浩天知产公司签订一份《音像著作权合同》,约定:1、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拥有的所有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安徽省地区(合肥市除外)的放映权授权给原告浩天知产公司。2、在前述权利范围内,原告浩天知产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申请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不限于向本合同签订前的侵权人主张权利。3、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2015年7月6日,原告浩天知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军龙的委托代理人潘世杰到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8月9日19时20分,公证员郅胜华、李春玲和苏军龙的委托代理人潘世杰到繁昌县江厦明珠广场三楼“爱尚KTV”,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Z328房间,点播了《一个人的公园》等86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用内存空白的录像机进行了录像。潘世杰支付费用时索要收据一张,记载消费206元。原告浩天知产公司支付公证费1950元。另查明:被告繁昌县爱尚歌厅于2015年1月30日核准成立,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谢玉泉,实际经营者为桂东。本院认为: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一、原告浩天知产公司提交的正版《好歌天天唱》专辑的外包装、封面和内含的十张光盘上均载明著作权人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涉案《一个人的公园》等86首音乐电视作品均在该专辑和十张光盘的曲目中,因此可以认定《一个人的公园》等8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告浩天知产公司根据《音像著作权合同》,取得了《一个人的公园》等86首音乐电视作品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在安徽省(合肥市除外)的放映权和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故原告浩天知产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三、被告繁昌县爱尚歌厅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一个人的公园》等86首音乐电视作品属有权使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经营场所内禁止点播涉案《一个人的公园》等86首音乐电视作品,应认定为擅自经营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原告浩天知产公司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繁昌县爱尚歌厅虽辩称未通过使用涉案《一个人的公园》等86首音乐电视作品获利,其是通过销售酒水的方式收取费用,但消费者进入被告繁昌县爱尚歌厅的目的是演唱音乐电视作品,消费酒水的行为仅是演唱行为的附属行为,不具有独立性。因此,被告繁昌县爱尚歌厅关于通过销售酒水的方式收取费用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因原告浩天知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繁昌县爱尚歌厅侵权使其遭受损失的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繁昌县爱尚歌厅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繁昌县爱尚歌厅所处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范围、侵权时间、性质、情节,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KTV普遍的市场经营状况,酌情认定原告浩天知产公司的经济损失为每首音乐电视作品600元,合计51600元,应当由被告繁昌县爱尚歌厅赔偿。原告浩天知产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950元,为取证支出的206元,属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亦应当由被告繁昌县爱尚歌厅赔偿。虽然原告浩天知产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维权产生的差旅费,但该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结合原告浩天知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爱尚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一个人的公园》等86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繁昌县爱尚歌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1600元和维权的合理支出2256元;三、驳回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605元,由被告繁昌县爱尚歌厅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管国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一:涉案86首音乐电视作品目录:《两只蝴蝶》《你是我的玫瑰花》《家在东北》《小眼睛的姑娘》《如果你嫁给我》《谁说你长的不是很美》《忘不了的你》《爱走远》《宝贝》《蹦蹦吧》《长发》《吹眼睛》《放了》《飞吧,美丽的蝴蝶》《一个人的公园》《给爱人的倾诉》《给我的挚友—火天》《啷咯情歌》《往日时光》《开始》《完美结局》《我们的初恋》《我要唱》《午夜玫瑰》《无情的背叛》《我要抱着你》《突围》《幸福誓言》《遇见你》《永恒的信念》《幸福是什么》《秋雪》《老了》《丽丽》《人在世上飘》《生日》《男人》《笑容》《爱情果》《圆月亮》《那又怎样》《我不做你娘娘》《白狐(谢容儿》《寂寞》《太爱了》《遇上你是我的缘》《白狐(陈瑞》《说吧,你说吧》《小白脸》《太早》《我是一只猫》《其实我很在乎你(车静子》《Yesterday》《千千吻》《站着坐着都想你》《追求》《负心人》《傻瓜》《龙》《让泪化作相思雨》《陪君醉笑三千场》《混了31年》《Flyaway》《怎么办》《放心宝贝》《当雪花爱上梅花》《七仙女》《一错再错》《爱溜溜》《心醉》《谁是谁的谁》《爱情乞丐》《一间小屋》《鸟巢》《洗洗睡》《房子》《爱情小偷》《爱大了,受伤了》《狼爱上羊》《我爱的姑娘你最美》《愤怒的情人》《那滋味》《故乡黑龙江》《你是我的好朋友》《微笑的力量》《人一旦变了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