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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79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詹梅,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广州打工相识,同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9月9日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高某甲。原、被告婚后与小孩及被告父母在广州断断续续生活近5年时间。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一直不融洽,原告与被告父母亦因小孩户口问题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回到江津居住生活,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3年春节后,被告带着小孩回到老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高某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发生危机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发现原告对婚姻不忠诚,被告于2013年春节带着小孩回到老家居住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已经超过3年,期间被告曾尝试改善夫妻关系,但无果。被告为了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即使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9月9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29日生育一子高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春节,被告高某某携婚生子高某甲回到四川省仪陇县居住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高某甲现在被告老家四川省仪陇县生活,并在当地小学入学。原告法庭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以及修建房屋尚欠有债务,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要求法庭不在本案中处理财产和债务。原、被告因离婚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五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原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春节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经超过三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小孩高某甲,原告亦同意小孩高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双方对小孩抚养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虽然被告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但原告表示愿意每月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500元,为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5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不处理财产及债务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甲由被告高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陈某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被告高某某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高某甲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俞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