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56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尚承君,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朱艳红,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同居生活,××××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田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经济帮助20000元,分割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5鹿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已于2015年5月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证明夫妻关系共同财产有悦达起亚豫P×××××轿车一辆;(3)、证明婚生子田某乙生于××××年××月××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认定。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3、录音光盘资料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本案的被告存在过错,经常殴打原告,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被告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清晰,录音时间不确定,录音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照片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殴打过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4、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婚前个人财产的详细内容。被告异议认为,被告个人财产只有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和一块电子表。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个人财产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和一块电子表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照片9张,证明原告方和第三人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是夫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原告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方应该提供原载照片,这个照片是合成的内容,原告没有这个行为,原告显示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因为照片照的时间被告未提供,也可能是婚前拍摄。经审查,因改组证据没有具体时间,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3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田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5月2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鹿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讼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田某乙,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有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和一块电子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田某乙,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田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男孩田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三、原告个人财产有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和一块电子表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