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常巨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常巨才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0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巨才,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媛,被上诉人常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常巨才为冀F×××××号车在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两份保险单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因冀F×××××号车登记为常巨才胞兄常进才所有,所以在两份保险单上均注明了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2014年5月23日4时45分许,常巨才驾驶冀F×××××号车沿保定市复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瑞祥北大街口时,与骑着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的孙国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国栋受伤、车辆受损以及绿化带植被受损。事故发生后常巨才即时报险,人寿财险保定公司也派员进行了现场勘验。2014年5月27日,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认定此事故造成复兴路绿化损失如下:1、银杏树(ф15cm)一株,价值8300元;2、模纹1m2,价值100元;3、麦冬1m2,价值100元。同日,保定市价格评估服务所预收了常巨才250元鉴定费并给常巨才出具了收据。2014年5月30日,常巨才将经济赔偿款8500元交给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李志强,李志强为常巨才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并加盖了该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2014年6月3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4)第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巨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3日,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取冀F×××××号车清障服务费360元的发票。常巨才主张到4S店修车,并将冀F×××××号夏利牌轿车送到保定市天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保定公司也曾派员到该公司验损,但没有直接与该公司结算维修费。2014年7月12日,保定市天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根据车辆行驶证出具了交款人为常进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汽车维修费、前机盖、轮胎、左后门价税合计15501元,同时票面载明车主联系电话为常巨才手机号码186××××5165。常巨才与孙国栋因该事故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调解终结。告知双方对损害赔偿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孙国栋以常巨才和人寿财险保定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71009.21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确认孙国栋各项损失共计39235.28元,其中医疗费2115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剩余13755.79元及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常巨才承担70%计9699.05元,扣除常巨才垫付的1000元后剩余的8699.0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在常巨才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孙国栋的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5749.49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负担;孙国栋的财产损失550元、清障费18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负担;被告常巨才无需再承担责任。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常巨才又在人寿财险保定公司为冀F×××××号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只是把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提高到了100000元。人寿财险保定公司让常巨才在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上签名时,常巨才按照机动车行驶证签写的“常进才”。还查明: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该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也作了相同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均约定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合同,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明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充分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常巨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报案,到4S店修理事故车辆时也通知了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派员到场,应认定其履行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义务,况且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为常巨才2015年1月21日签名,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了投保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车辆财产损失程度必要、合理的支出,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所以,对人寿财险保定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赔偿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该约定,而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人寿财险保定公司的抗辩不合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对保险合同的对价的规定,其中投保人给予保险人的对价是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给予投保人的对价是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常巨才的各项损失。人寿财险保定公司虽主张复兴路绿化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0000元内赔偿常巨才车辆损失15501元、清障服务费3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复兴路绿化损失12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内赔偿原告复兴路绿化损失7230元、鉴定费250元、垫付医疗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巨才保险金25611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人寿财险保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保险条款内容均有效。三、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应提交双方协商委托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否则无法确定车辆的具体损失。四、关于绿化带损失也应提交鉴定报告。五、关于清障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是本次事故的损失。六、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常巨才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巨才为事故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交纳保险费后,双方的保险合同生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仅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本车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此后可依照法律规定,向责任方行使权利。本案拒绝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维修,该修理费用系被上诉人车损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此项费用。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用的绿化带损失,并使用清障车辆发生清障费用的事实认可,故所产生的费用属于被保险人常巨才的损失,依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予赔付,上诉人拒绝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是为查清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负担。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原则之一,故上诉人应予负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4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保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佟锡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