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北京凯基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海青文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海青文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凯基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海青文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成军,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建平,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凯基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干杨树***号院*号楼2门***室。法定代表人:刘洪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青岛海青文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青文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凯基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青文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合同无效又未经造价审���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缺乏依据;其反诉部分,原审法院在未经专家鉴定的情况下自行认定工程修复费用,缺乏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价款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备忘录等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凯基东方公司无相应的装修资质而无效,但凯基东方公司已实际进行了施工,海青文杰公司也自认于2009年使用了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款约定明确,并均由双方盖章确认,故凯基东方公司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现海青文杰公司主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立,及凯基东方公司一直未向其报送结算报告,该工程未���行结算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问题。海青文杰公司未有明确指向,且原判决不存在上述情形,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凯基东方公司无相应的装修资质,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凯基东方公司依法请求海青文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一、二审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海青文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海青文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