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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宋锁所与赵三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锁所,赵三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678号原告宋锁所,男,1960年4月生,住宝鸡市凤翔县陈村镇。被告赵三喜,男,1962年4月生,住宝鸡市千阳县高崖镇,现租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宋锁所诉被告赵三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锁所、被告赵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铲砖工作,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597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597元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5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支付这笔劳务费的原因是因为以前我俩之间算错了一笔劳务费,原告多领了4000元,与这笔3597元的劳务费相抵我不应该再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三喜一直雇佣原告宋锁所从事铲砖工作。截止2016年1月15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3597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原告完成了劳务并经被告结算欠原告劳务费359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前多领了劳务费,应当与所欠劳务费相抵的辩称意见,由于原告对此事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是否多领了劳务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三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锁所劳务费35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三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稼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