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忠启与抚顺矿区电器安装工程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旺清门人民政府、郑南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忠启,抚顺矿区电器安装工程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旺清门人民政府,郑南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422执异4号异议人王忠启,男,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号楼。申请执行人抚顺矿区电器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兰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志山,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执行人新宾满族自治县旺清门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锐,系该政府镇长。被执行人郑南哲,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朝鲜族,住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街,无业。本院在执行抚顺矿区电器安装工程公司与新宾满族自治县旺清门人民政府、郑南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王忠启于2016年4月7日对本院分配方案通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忠启称,1、抚顺矿区电器安装工程公司与郑南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并不是承建塔峪镇“郑南哲”的在建工程所欠的款,这个在建工程的全部工人工资、工程材料资金均由申请人王忠启垫付,郑南哲分文未付。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申请人王忠启是本案第一优先受偿人,而非抚顺矿区电器安装工程公司。2、新宾法院对塔峪镇“郑南哲”的在建工程及用地查封是错误的。2005年5月11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王忠启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郑南哲位于望花区塔峪镇塔鲜村在建工程1000平的房产,2005年9月13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王忠启的申请,指令新宾法院对被执行人郑南哲位于望花区塔峪镇,地号:04-02-11-(200308)企业用地及地上在建工程予以解除查封。并依法下发了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抚执二复字第9号复议决定书。3、拍卖程序违法。首先,拍卖之前解除查封为什么没有通知申请查封人王忠启;其次,没有拍卖公告并没有通知本案利害关系人王忠启;第三,评估报告没有送到案外人王忠启;第四,评估价格55.3万元;而实际拍卖却是34万元这种结果严重侵犯了具有优先受偿人王忠启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通知》的分配,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异议人提供了我院出具的执行款分配通知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新经初字第157号、(2003)抚中民三合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04年8月12日对郑南哲的位于望花区塔峪镇,地号:04-02-11-(200308)企业用地及地面上郑南哲酱菜厂在建厂房1-2层予以查封。2005年2月28日,王忠启对本院查封的裁定提出异议,认为该地已抵押给其本人,该工程系其垫资承建,故其对该在建工程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解除本院的查封裁定书。本院于2005年3月8日以(2003)新宾执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驳回王忠启的执行异议。王忠启不服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王忠启撤诉。另查明,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对将该房产(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依法委托进行了评估。2007年11月5日依法拍卖了郑南哲所有的在建楼房及土地使用权,二次拍卖时竞买人以最高竞价34.1万元竞得。再查明,王忠启与郑南哲因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抚顺市仲裁委员会(2004)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南哲偿还王忠启工程款、保证金56.59万元,并于2005年9月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于2005年3月8日(2003)新宾执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驳回王忠启的执行异议。王忠启不服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王忠启撤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即王忠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评估、拍卖问题,经审查,评估、拍卖不存在违反程序问题。34.1万元是流拍后降价的价款,是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行为。另,王忠启此次的异议申请是对分配方案的异议,其不享有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5条1款1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忠启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佟立新审判员 刘景文审判员 徐承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