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64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四川省仁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刘某某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后因亲子鉴定,张某乙不是被告亲生,尔后改名刘某甲。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在四川省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因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证不能帮助孩子办理户口。为了维护刘某甲的合法权益以及让孩子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判令:1、刘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放弃被告给付抚养费;2、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四川省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刘某某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后改名为刘某甲。2015年7月21日,原告和被告张某甲在四川省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其中原、被告双方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自双方离婚之日起,张某乙的监护权归女方…。”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2015年12月6日,经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支持潘某某(案外人,刘某甲生父)和某是刘某甲的生物学父母。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据此,原告请求确认刘某甲(曾用名张某乙)随其一起生活、放弃被告给付抚养费,即是其履行上述协议的行为,又是其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甲(曾用名张某乙)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张某甲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