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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6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陆雪,刘四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陆雪,刘四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6229号原告陈某甲,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广福村*组***号,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陆雪,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潘红,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四全,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朝清,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75973758-5。负责人凤奕,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向东,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陆雪、刘四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3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达荣,被告陆雪的委托代理人潘红,被告刘四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清,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5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刘四全驾驶车牌号为川AM332*小型轿车,从太和镇火车站方向开往太和镇场镇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太和镇石岭村2组公路段三叉路口时,与从太和镇方向开往永兴场镇方向的陈某丁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1D8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陈某丁和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合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由被告刘四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级;需后续医疗费约6000元。因川AM332*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陆雪,被告刘四全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8429.06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3.5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9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等费合计105614.56元;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雪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川AM332*小型轿车虽系被告陆雪所有,但被告陆雪在二年前已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刘四全,因是一家人的关系,就一直没有过户;被告刘四全不是被告陆雪雇请的驾驶员,也没有为被告陆雪履行职务,因此,被告陆雪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刘四全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被告刘四全不是被告陆雪雇请的驾驶员,也没有为被告陆雪履行职务;被告刘四全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刘四全驾驶车牌号为川AM332*的小轿车,从太和镇火车站方向开往太和场镇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太和镇石岭村2组公路段三叉路口时,与从太和镇方向开往永兴场镇方向的陈某丁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1D87*两轮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陈某丁和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7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由被告刘四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太和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之后,于当天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l.急性中型颅脑伤;2.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我科随访。2015年3月10日,原告出院后,于当天又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原告又分别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095.42元,在重庆市合川区太和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08.60元,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925.04元。2015年6月5日,原告陈某甲的伤情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某甲目前属*级伤残;2、陈某甲需后续医疗费约6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刘四全申请了对原告的用药关联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6年1月12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分析说明:1、……;2、根据陈某甲伤后症状体征、临床检查、诊断、治疗认为:陈某甲伤后用药与本次车祸所致外伤有直接关联;结合损伤愈合的病理转归与住院时间,参照GA/T108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5.3.4.3a条之规定认为:陈某甲住院治疗14天属合理治伤医疗范畴;3、陈某甲住院期间治疗及用药合理:即止血、抗感染、改善循环、营养神经、止痛及补液对症治疗用药合理。其中,苯磺酸氨氯地平片、卡托普利片系针对自身疾病用药;注射用丙戊酸钠系第2次住院时,头颅CTA及头颅MRI未见明显异常时所预防用药。故其中苯磺酸氨氯地平片、卡托普利片、注射用丙戊酸钠应系非治伤用药,但对控制原发疾病,预防损害后果的加重起到良性作用。鉴定意见为:陈某甲伤后住院用药与本次车祸所致外伤有直接关联;住院期间的用药属合理治伤医疗范畴;苯磺酸氨氯地平片、卡托普利片、注射用丙戊酸钠对控制原发疾病,预防损害后果的加重具有其合理性。另查明,川AM332*的小型轿车系被告陆雪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陆雪系被告刘四全的儿媳,其在审理中提出二年前就将川AM332*的小型轿车卖给被告刘四全,因是一家人的关系就一直没有过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再查明,原告陈某甲之父陈某乙(于1936年7月17日出生)与原告陈某甲之母(已去世)婚后生育长子陈某甲和次子陈某丙二个儿子,自1999年10月起,陈某乙与原告陈某甲及原告陈某甲之子陈某丁一家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在重庆市合川区XX镇XX街25号。从2000年11月19日起,原告陈某甲与其子陈某丁一起共同一直在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永兴西街经营百货、卷烟、食品、零食等零售业。审理中,原告自愿不要求其子陈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还查明,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原告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医疗费扣除非治伤用药费172.66元的一致意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陈某丁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陈某丁与本案原告陈某甲达成了一致意见:本案原告陈某甲在交强险中分配50000元,余下的分配给陈某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太和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房地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隆兴派出所、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女儿碑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四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被告刘四全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陈某丁承担本案30%的责任。因原告自愿不要求陈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故陈某丁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川AM332*小轿车系被告陆雪所有,被告陆雪系被告刘四全的儿媳,二人系一家人,因此,被告刘四全与被告陆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陆雪提出在二年前就将川AM332*小轿车卖给了被告刘四全,因是一家人的关系就一直没有过户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川AM332*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四全与陈某丁分担责任,被告刘四全分担的部分,由被告陆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丁分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请求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原告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医疗费扣除非治伤用药费172.66元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医疗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我科随访。因此,原告继续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是合理的;且经过鉴定原告用药也属合理治伤医疗范畴。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8429.06元,有医疗费收据和病历等为据,扣除非治伤用药费172.66元后,本院应主张其医疗费为28256.40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自1999年10月起,原告与其子陈某丁一家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在重庆市合川区XX镇XX街25号,并从2000年11月19日起,与其子陈某丁一起共同一直在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永兴西街经营百货、卷烟、食品、零食等零售业,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陈某甲之父陈某乙于1936年7月17日出生,在原告受伤时已满七十八周岁,应当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陈某乙自1999年10月起与原告陈某甲及原告陈某甲之子陈某丁一家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在重庆市合川区XX镇XX街25号,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生活费,重庆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是17814元,故陈某乙的生活费为(17814元/年×5年×10%)÷2=4453.5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受伤,于2015年6月5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应为95天,因原告自愿请求90天,故本院予以尊重;因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误工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的一致意见,故原告误工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只能主张住院天数,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说明,其住院治疗14天属合理治伤医疗范畴,因此,其住院天数为14天;因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的一致意见,故原告护理费为100元/天×14天=1400元。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因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的一致意见,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28256.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7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4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5303.9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282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共计34956.40元,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占0元(同一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陈某丁与本案原告达成了一致意见: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中分配50000元,余下的分配给陈某丁。而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已垫付了陈某丁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747.5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947.50元,本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占50000元(同一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陈某丁与本案原告达成了一致意见: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中分配50000元,余下的分配陈某丁。);因此,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50000元;余下的55303.90元,由陈某丁承担16591.17元(55303.90元×30%)(该款由原告自行承担),由被告刘四全承担38712.73元(55303.90元×70%),被告陆雪对被告刘四全承担的38712.7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8256.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7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4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费共计105303.9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50000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刘四全赔偿原告陈某甲38712.73元,被告陆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16591.17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刘四全、陆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39元(已预交),被告刘四全负担324元,被告陆雪对被告刘四全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刘四全、陆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杨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