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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建民与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民,李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297号原告江建民,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家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李莹,女,1984年1月22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家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江建民与被告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民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莹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同意出借8万元整,被告李莹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李莹归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了维护合法的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李莹向原告归还借款8万元,逾期利息(¥3562.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三倍计算至全部归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莹未进行答辩。原告江建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2月15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2月底前归还。被告李莹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江建民与被告李莹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莹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江建民现金捌万元整,定于2015年2月底前归还。借款人李莹,身份证,2014年12月15日”。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莹向原告江建民出具借据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支付了约定的借款80000元之后,应按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三倍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三倍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仅依法支持该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建民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被告李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育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阿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