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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燕诉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498号原告黄某,女,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进义。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道吉成井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鲁力友,总经理。原告黄某诉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煤焦化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焦化公司、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煤焦化公司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收益率15‰,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尔后,被告煤焦化公司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9日;2015年6月18日,被告煤焦化公司又偿还原告利息952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煤焦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48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煤焦化公司、担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和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担保确认书、原告个人银行汇兑凭证、借条、承诺书,拟证实被告煤焦化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二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煤焦化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煤焦化公司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月收益率为15‰;被告担保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自贡市交通银行转款16万元给被告煤焦化公司账户。之后,煤焦化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9日止,2015年6月18日,煤焦化公司再支付原告利息952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煤焦化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煤焦化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黄某与被告担保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煤焦化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自认被告煤焦化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收益至2015年2月9日止,并于2015年6月18日偿还利息95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煤焦化公司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黄某要求被告煤焦化公司承担违约金问题,由于本案原告与煤焦化公司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15‰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至年利率24%的部分的违约金。超过此标准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利息总额中应扣除2015年6月18日支付的952元);二、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违约金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24%计算后减去月利率15‰的部分;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1728元,合计3478元,由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帐号100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德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