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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严政诉杨红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政,杨红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316号原告严政。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清。原告严政诉被告杨红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政委托代理人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政诉称,被告在灵寿县三圣院乡南纪城村大众服装厂内租车间一个,开办水洗厂,原告系被告雇佣干活的工人,实行计件工资,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36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所欠原告工资13654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杨红清应诉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灵寿县三圣院乡南纪城村大众服装厂内租车间一个,开办水洗厂,负责牛仔裤的加工,原告系被告雇佣干活的工人,实行计件工资,被告欠原告工资13654元,被告杨红清于2015年12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严政工���13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杨红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娅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