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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骆某甲与骆某乙、骆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811号原告骆某甲,;。委托代理人钟玉红,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乙,;。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芹,;。被告骆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骆某丁,;。原告骆某甲诉被告骆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骆某丙、骆某丁为共同被告。2015年1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玉红、被告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红、被告骆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以及被告骆某丁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玉红、被告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红、王永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丙、骆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骆某乙是亲兄弟,同属海州区宁海乡太平村7组村民,母亲陈某跟随原告生活,于1988年去世,父亲骆某某跟随骆某乙生活,于2004年去世。父亲去世后,属于父亲骆某某应分得的利益都交由骆某乙领走,原告作为骆某某的儿子,对其财产有法定的继承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骆某乙给付原告父亲遗留土地分配利益956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9563元的构成为:1、2008年至2015年,骆某乙领取的骆某某遗留土地分配收益4300余元,原告要求骆某乙给付2563元。2、骆某某从去世至今十年的土地收益按每年1400元计算,共计14000元,原告要求骆某乙给付7000元。另外,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骆某乙于2015年12月领取的骆某某遗留土地的分配利益1200-1300元予以分割。被告骆某乙辩称,一、诉争的的土地分配收益是由土地经营权产生,不是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老人生前留下的财产,现在的土地收益是由骆某乙实际经营收益,因此其他人不享有继承权。该承包土地经营权属于集体所有,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权,根本不发生继承问题。二、骆某乙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经营权,该经营权只能属于家庭而不能属于某一家庭成员,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而产生,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与国家政策规定,在承包合同期限内只要该户还存在,土地经营权及程序不受农户成员变化的影响而发生土地经营权的终止及继承问题,而应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由该户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被告基于家庭承包方式获得土地经营权,因管理经营产生的收益由该户内成员占有使用,原告不是户内成员并且没有参与管理经营,无权要求分割继承。三、被告母亲去世后,被告的父亲一直由被告独自赡养16年,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承包地一直由骆某乙管理,如果原告要求继承收益,那就要承担赡养费和补偿经营承包税费及管理产生的费用。被告骆某丙辩称,土地的收益应该给被告骆某乙,原告骆某甲一分都不能分得,原告也没有资格去继承。关于骆某丙是否能继承土地分配利益,由法院决定,按照骆某丙本人意见,只有被告骆某乙可以分,其他任何人没有资格分。被告骆某丁辩称,土地收益钱也不多,这点收益作为补偿给被告骆某乙,我根本不想争,既然到这一步,让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骆某甲与被告骆某乙、骆某丙、骆某丁系亲兄弟姊妹,原、被告母亲陈某于1988年去世,父亲骆某某于2004年去世。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双方约定母亲陈某随骆某甲生活,父亲骆某某随骆某乙生活,故陈某户口登记在骆某甲户下,骆某某户口登记在骆某乙户下。1998年土地调整时,因陈某已去世,其没有分得承包地。骆某某尚在世,太平村村委会在分配土地时以户为单位,将骆某某的承包地在骆某乙户下予以分配,骆某乙户下6个人,共分得承包地面积为四亩二分。因土地承包期为30年,在承包期内经营的承包地不动,骆某某去世后,太平村村委会没有将骆某某名下的承包地收回,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依然属于骆某乙户,一直由骆某乙负责经营并承担相关税费。关于诉争土地的收益,原告骆某甲与被告骆某乙确认自2008年至2015年10月,骆某某遗留的承包地获得的土地收益为4300余元。据本院与太平村村委会、村组组长了解,因土地流转涉及的土地收益,以户为单位予以发放。2014年,太平村位于204国道两侧的土地被流转,路西土地按落雨面积计算,租金为930元一亩;路东土地按落雨面积计算,租金为1580元一亩;该租金于2015年年底第一次发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太平村村委会函件、土地收益明细表、人口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太平村村委会证明、太平村7组土地经营权登记簿、户口登记簿、证人证人、调查笔录、医药费单据以及本院与骆公所、太平村村委书记江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分配收益能否作为遗产进行分配问题,一、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本案中,骆某某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即终止,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承包收益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基于承包所获得的各种利益。因此,就耕地而言,只有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本案中,骆某某遗留的承包地在其死亡后因该土地流转所获得的土地收益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前基于承包所获得的利益,不属于承包收益。骆某乙继续承包诉争土地所获取的土地收益亦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承包收益。故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承包地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所产生的土地收益不属于承包收益亦不能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卜玉霞代理审判员  梁 思人民陪审员  梁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萍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同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