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执字第4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伟与刘希团、张孝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刘希团,张孝芳,刘永启,谷翠花,仲伟习,刘希花,伏祥彦,刘桂萍,伏利,邓新代,刘世亮,仲秀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4607号申请人张伟,居民。被执行人刘希团,居民。被执行人张孝芳,居民。被执行人刘永启,居民。被执行人谷翠花,居民。被执行人仲伟习,居民。被执行人刘希花,居民。被执行人伏祥彦,居民。被执行人刘桂萍,居民。被执行人伏利,居民。被执行人邓新代,居民。被执行人刘世亮,居民。被执行人仲秀芝,居民。申请执行人张伟与刘希团、张孝芳、刘永启、谷翠花、仲伟习、刘希花、伏祥彦、刘桂萍、伏利、邓新代、刘世亮、仲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赣海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刘希团、张孝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该利息计算后扣除1万元);二、被告仲伟习、刘希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三、被告伏祥彦、刘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四、被告伏利、邓新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五、被告刘世亮、仲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六、被告刘希团、仲伟习、伏祥彦、刘世亮、伏利对各自应偿还原告张伟的借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至被执行人家执行未果,后与村主任谈话也证实上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赣海民初字第291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来军执行员 张长俊执行员 曹书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朝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