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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劳锦明与黄在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锦明,黄在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劳锦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77。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灿。被告黄在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24。原告劳锦明诉被告黄在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锦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大良住宅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协议》,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北区连新路十一街10号房产的室内外装饰工程。原告完成施工后,经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总额为981301.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3500元,尚有777801.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7801.5元及利息19640.03元(自工程完工之日即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5月4日,之后续计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为止);2.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就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向被告黄在娟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黄在娟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装修合同、装修预算书、竣工图、工程结算单各一份(原件),证明本单工程最后结算工程款共计981301.5元。被告黄在娟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劳锦明与被告黄在娟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大良黄在娟住宅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协议》,约定被告黄在娟委托原告劳锦明完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北区连新路十一街10号房产的室内外装饰工程,工程总报价1017228元,施工期限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工程竣工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以合同固定总价为基准,按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工程完成半年内办完工程结算,被告付至结算总造价的100%。同日,双方签订《大良黄在娟住宅室内、外墙及顶层拆建装饰工程预算》,对工程具体的施工项目、所需材料、数量、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1日,工程竣工,原告劳锦明出具《大良黄在娟住宅室内外装修竣工图》,对实际施工的具体工程进行了详细列明,被告黄在娟在每页图纸中的“客户签名”处均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劳锦明出具《大良黄在娟住宅室内、外墙及顶层拆建装饰工程结算》,对实际施工项目、所需材料、数量、价格等事项进行了总结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981301.5元。被告黄在娟在该结算书中签名确认。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7801.5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正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的装修行为导致的房产的增值部分进行评估,佛山市正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回复称,因个人对装修偏好不同,难以形成普遍的装修变现价值,故装修行为对房产产生的公开市场价格增值额与装修过程实际发生的费用相差加大,且房产原状态不能确定,难以确定装修行为前后的房产状况差异,故难以进行评估。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承接对被告房产的装饰装修施工项目,但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良黄在娟住宅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协议》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竣工,被告已与原告确认工程结算价格,被告仍应按照结算价格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77801.5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结算之次日即2014年12月22日开始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装修装修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在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劳锦明支付工程款777801.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欠款清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87.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在娟负担(被告黄在娟应在归还上述欠款时一并径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