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辖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凯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凯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沃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江岭社区龙背村道1号。法定代表人:骆雨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约社区植物园路95-1号A栋104。法定代表人:刘国烘,董事长。原审被告:深圳市宝沃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坪山社区龙背路段之43号。法定代表人:秦勇芝,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陆 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