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于建华与戚国清、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华,戚国清,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9号原告于建华,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戚国清,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时丙午,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建华诉被告戚国清、被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华、被告戚国清、被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华诉称,我于2012年11月和热浪暖通老板戚国清说好为我家安装金牛牌PB地暖。安装完成后因为还要进行其他家装工作,所以2012年到2013年采暖季没有开通集中供暖。2013年11月20日我家开通了暖气,发现卧室温度最低时只有9度,达不到《地暖合同》中约定的室内温度18度以上。我于是找小戚处理,找了无数次也没有处理。后来小戚说你加个泵吧。我说加你们店中的智能泵(即为地暖的降温系统)费用我出。小戚说这种智能泵只能降温不能升温不给我加。我说我们消费者对采暖管路也不懂,不知道怎么办。你无论给我加个什么泵只要温度能提高就行。(也不一定非要18度)。他说你自己加我不管。我自己花了800元安装了管道泵,发现效果仍不好,下雪天卧室温度只有11度左右。于是我无数次地和小戚以及金牛厂家联系要求他们处理。他们说要加智能泵,我说你们以前说加这种泵不行,我以前花800元加泵的事咋说。你们不能把我家当试验品吧。考虑到事情是自己家的事情,我本着处理问题的态度对小戚说只要能提高温度就行。但他们没有把握一直没加,也没有进行任何处理。在这过程中小戚一直说系统压力低。我所居住的是10层。我带小戚到9层邻居家,邻居家同样是地暖木地板,同样的水压和温度,室温达到21度。我又到另一家同样为10层,同样为地暖,木地板室温也为21度。在无奈的情况下我于2014年2月26日到上街工商局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中心路工商所的公务员把我和小戚叫到工商所经行调解,登记调解协议书要求小戚在一周内即3月5日前为我解决地暖不热问题。一周过去了,小戚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就是不管。3月5日我去工商所,工商所给我一份“上街区消费者协会投诉调解协议书”。工商所赵培圆说,小戚不作为,不履行自己的合同。我们工商所没有执法权只能调解,调解不成你去法院起诉吧。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采取措施达到《地暖合同》要求的室内温度18度以上。如达不到合同要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地暖费16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戚国清辩称,我安装地暖没有问题,因为水压达不到,所以温度达不到,且木地板有隔热层也影响温度。被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家中装修地暖与其告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家装地暖达不到原告认为的标准,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相关的内容,原告诉其无相关事实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于建华与戚国清签订《金牛地暖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戚国清为于建华安装85平方米的地暖(管道材质为:金牛PB高端地暖管),地暖每平方95元,共计8075元;并就质量及标准进行了约定,戚国清承诺热煤温度在60℃时,压力在4Mpa条件下,保证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编号为4101061201402240001号的《上街区消费者协议投诉调解协议书》载明:“甲方(消费者):姓名于建华……乙方(经营者):戚国清……甲、乙双方因地暖供热温度不够发生争议,经我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一周内为甲方解决供暖温度不足问题。本协议应于2014年3月4日之前履行。”。审理中,于建华申请对地暖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因无法鉴定均做退函处理。庭审中,双方对于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明珠公馆西区12号楼东单元10楼东户的供暖温度未达到18℃,且供暖压力未达到4Mpa无异议,但对于造成上述原因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于建华与戚国清签订的《金牛供暖安装施工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现于建华与戚国清双方因为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明珠公馆西区12号楼东单元10楼东户的供暖温度未达到18℃发生纠纷,致使于建华提起本诉。对于于建华诉称的地暖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供暖温度未达到18℃确系因戚国清施工质量所造成的,故于建华因证据不足,其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建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3元,由原告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