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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湘支行与叶振高、罗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湘支行,叶振高,罗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湘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钟国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肇、关觎,该行信贷员。被告:叶振高,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身份证号码×××0510。被告:罗丽红,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身份证号码×××5029。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湘支行(以下简称高要农商行小湘支行)诉被告叶振高、罗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农商行小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关觎到庭,被告叶振高、罗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要农商行小湘支行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叶振高、罗丽红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叶振高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且提供其夫妻享有所有权的房地产两套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1日。在合同签订、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0万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叶振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12928.6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振高、罗丽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928.6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依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2.判令原告在被告叶振高、罗丽红为本案债务提供的抵押物(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振高、罗丽红在法定期限内均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高要农商行小湘支行与被告叶振高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振高向该行借款40万元,用于收购农副产品,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借款利息在期限内按固定月利率7.79‰,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法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息间隔为每个月归还一次,每月20日为还款日等内容。被告罗丽红在该合同结尾配偶一栏签名捺印。同日,高要农商行小湘支行与被告叶振高、罗丽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叶振高、罗丽红)自愿为债务人(叶振高)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在抵押权人(高要农商行小湘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40万元,以抵押物即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万福路鼎湖雅苑C2幢702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及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万福路鼎湖雅苑C2幢802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两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实现、违约责任等内容。2013年7月9日,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均在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以高要农商行小湘支行为权利人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300006020号及第0300006021号)。2013年7月11日,高要农商行小湘支行向被告叶振高发放了贷款40万元,被告叶振高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并且该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借款后,被告叶振高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叶振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2928.67元,原告高要农商行小湘支行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讼争。被告叶振高与罗丽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抵押物属叶振高与罗丽红的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高要农商行小湘支行与被告叶振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叶振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约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罗丽红在该《个人借款合同》结尾配偶一栏签名、捺印,表明知悉该借款的情况,因此叶振高本案债务属叶振高与罗丽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叶振高、罗丽红共同偿还。高要农商行小湘支行与被告叶振高、罗丽红签订的《最高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是叶振高、罗丽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抵押物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债务人叶振高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依照合同的约定,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高要农商行小湘支行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高要农商行小湘支行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振高、罗丽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清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928.6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欠款时止)给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湘支行;二、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湘支行在本案债务范围内对处置被告叶振高、罗丽红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万福路鼎湖雅苑C2幢702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及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万福路鼎湖雅苑C2幢802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两套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4元,由被告叶振高、罗丽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南兴一路2号,邮编:526100,电话:0758-839****)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巧明代理审判员  李国坤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鸿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