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贺文兴与靳智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兴,靳智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664号原告贺文兴。被告靳智奇。原告贺文兴与被告靳智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智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我为被告承揽的空调安装工程进行具体安装施工。到2014年12月中旬,被告共计拖欠我安装空调的劳务费以及材料费47200元。2015年11月,被告为我出具欠条,载明欠款47200元,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靳智奇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靳智奇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原告安装费47200元。原告称其从2014年3月起为被告承揽的空调安装工程进行具体安装施工,到2014年12月中旬,被告共计拖欠其安装空调的劳务费以及材料费472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7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并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空调安装劳务费及材料费472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此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智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贺文兴欠款472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元,其他诉讼费14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靳智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山人民陪审员 葛媛媛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