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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支行诉被告布某甲、飘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支行,布某甲,飘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1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布某甲。被告飘某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勐腊县支行)与被告布某甲、飘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琪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勐腊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某甲、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勐腊县支行诉称,被告布某甲于2014年1月向原告提出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申请,经原告调查、审批,同意向其发放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布某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飘某甲承诺共同还款。在办妥相关手续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60000元,期限8年,于2022年2月10日到期,用途为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年利率8.5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上贷款采用被告布某甲位于勐腊县勐捧镇曼回庄村委会贺利村民小组的106.569亩橡胶林地进行抵押,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55号,并作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期间,被告一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共发出债务通知书2份,可被告还是不能按约还款,仍欠原告贷款4期,严重违约。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91187.47元和欠息人民币8448.11元,合计人民币399635.58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4款之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对被告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为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文起诉,要求被告1、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1187.47元和欠息8448.11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合计人民币399635.58元,之后产生的利息要求自2016年1月21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和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偿还本金6987.94元及利息6012.09元,尚欠本金382707.24元及利息7144.71元。二被告未作答辩。针对以上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申请表、婚姻证明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其提供的资料信息真实性负法律责任。3、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抵押清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发放了46万元贷款。4、贷款担保承诺书、还款承诺书、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橡胶林地承包合同书、林权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布某甲对该106.569亩的橡胶林地享有使用权,并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法有效。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借款已经逾期多期,构成严重违约,虽被告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归还,恶意拖欠原告贷款本息。6、贷款计息清单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计算依据。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约定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9日,布某甲以购买橡胶林地资金短缺为由向农行勐腊县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2月11日,布某甲与农行勐腊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6万元,借款期限为9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借款发放后,每1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无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当天17:00前在约定的还款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及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该期借款作逾期处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布某甲以其林权证上106.659亩橡胶林地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飘某甲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布某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签订合同后,农行勐腊县支行于2014年2月11日向布某甲发放贷款46万元,自2015年10月起布某甲、飘某甲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农行勐腊县支行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12月28日向布某甲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16年1月20日,布某甲、飘某甲尚欠贷款本金391187.47元及利息8448.11元。后布某甲、飘某甲偿还本金9929.52元及利息6147.67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还欠本金381257.95元及利息7060.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接受合同的约束,恪守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二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且原告有权就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91187.47元及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8448.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实的二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息,对截止2016年3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81257.95元及利息7060.7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21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和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但利息起算时间与实际不符,本院对2016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布某甲、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支行借款本金381257.95元及利息7060.7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48元,由被告布某甲、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陶琪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