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4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阳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阳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4691号原告:顾某,男,19xx年出生,汉族,淮南市某厂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阳某,男,19xx年出生,汉族,淮南市田家庵区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刘某,男,19xx年出生,汉族,淮南市田家庵某局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顾某诉被告阳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诉称:顾某与阳某、刘某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当时阳某做水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找到顾某借款30000元。阳某再三保证会如期还款并许以利息,刘某作为担保人,三人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了本金、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顾某现金交付给阳某、刘某30000元,并由阳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刘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按手印。借款后的3个月都是按照口头约定每月2分利息如期给付,但之后就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阳某和刘某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有欠条利息6600元,无欠条利息1800元(三个月即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每月600×3=1800元),合计38400元;二、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三、由阳某及刘某承担所有诉讼费用。顾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现认证如下:证据一、顾某、阳某、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阳某工作证及工资证明复印件,证明阳某有工作,有收入。证据三、民间借贷合同、借条、欠条,证明存在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及有利息。以上证据,阳某、刘某经传唤未到庭质证,顾某提供了相应原件,且没有涂改变造痕迹,本院均予以认可。阳某、刘某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但在2016年1月26日的庭前谈话笔录中表示:刘某通过黄某介绍认识的顾某,阳某通过刘某认识的顾某,阳某承认向顾某借款的事实,并由刘某作担保,但顾某扣了1200元利息,实际收到现金28800元。月息4分,利息还了11000元,去年端午节前一天还利息2000元,顾某出具了收条。本金尚未偿还。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顾某与阳某、刘某通过朋友介绍互相认识。2014年6月18日阳某为做水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刘某向顾某借款30000元,三人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内容为“甲方姓名阳某(签字按手印),身份证号码××。乙方姓名顾某,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经过充分的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的借款协议:甲方阳某(签字按手印)向乙方顾某借款人民币(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按手印)。使用期限12月,甲方必须保证所借款项用于合法经营或用途。甲方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每月按照国家工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支付给乙方。双方本着诚实守信的借款原则,甲方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则每月另行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如因本次借款出现还本付息纠纷时,双方应当在出借方(乙方)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担保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承担全部的连带保证责任。甲方签字阳某(按手印)2014年6月18日(按手印)乙方签字顾某2014年6月18日担保人签字刘某(按手印)2014年6月18日(按手印)”同日收到借款30000元,阳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顾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阳某2014.6.18担保人:刘某2014.6.18”。后阳某还了部分利息后,无钱再付,故由阳某出具了利息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顾某利息人民币(¥6600元整)大写(陆仟陆佰元整)。欠款人:阳某2015.9.202015年9月30日下午四点给5400元2015.9.20”。因阳某、刘某未返还本息,顾某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的合法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顾某主张借款本金30000元,有民间借贷合同和阳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阳某在庭前谈话中陈述实际只收到288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顾某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条中对该借款都没有约定利息,阳某在庭前谈话中提到月息是4%,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阳某出具的利息6600元欠条(30000×2%×11个月,截止出具欠条日期2015年9月20日)的内容及顾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月息为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予以支付,故对顾某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阳某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利息还了13000元,顾某写有一张2000元的收条,但阳某经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其观点不予采信。刘某作为担保人在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条中均签字,但未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刘某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顾某借款30000元,利息8400元(其中有欠条利息6600元,利息计算期间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无欠条利息计算如下:30000×2%×3个月=1800元,利息期间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合计38400元;二、以后的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时止;三、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阳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