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章百发、江奕雅等与盐城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章百发,江奕雅,章某,盐城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7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百发。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奕雅。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某。以上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琪,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盐城市开放大道388号博联商业广场7栋第三层运营服务管理用房(7)。法定代表人:薛学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章百发、江奕雅、章某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章百发、江奕雅、章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委托合同合法有效,继而将委托合同的生效时间直接认定为案涉商铺的托管起始时间错误。申请人对《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成立生效时间未曾有过争议,也认可上述协议的成立生效是在2014年4月15日,该协议第三条载明“甲方同意将该商铺交由乙方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十年,即从2015年6月2日至2025年6月1日止”,天街公司对案涉商铺的受托管理事项于2015年6月2日才开始。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间,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故结合第三条约定,在2015年6月2日至2025年6月1日这段委托经营期间,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解除委托协议。申请人起诉解除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9月,此时法定任意解除权未被约定排除,故有权解除委托协议。2、申请人坚决要求解除委托协议的原因在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作为格式合同弱化申请人权利、强化申请人义务,明显不公平,申请人曾希望与被申请人协商变更相关条款内容,但遭到拒绝,申请人只能提起解除委托的诉讼。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天街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明确约定了协议生效的时间从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并未附生效期限的相关约定,授权委托书亦载明了授权委托期限同样是自委托方签署之日生效。协议中从2015年6月2日起10年期限,约定主要涉及我方向申请人支付租金的期间,而不是授权委托期限。我方得到授权后,需要进行商铺的总体规划,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招商,这些商事行为都必须依托申请人的授权。我方不可能从2015年6月2日起进行相应的招商准备活动。本案争议的委托时间应当从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和委托书之日起生效。2、委托合同应区分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本案显然属于商事委托,申请人在签订委托协议前必然会对其购买的商铺预期收益进行评估,故在商事委托中应对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否则整个市场及所有商铺必然会受到解除权的影响,造成市场管理混乱。即便委托协议中未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申请人也不能行使该权利。更何况,委托协议中对申请人的任意解除权已经约定了排除。3、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并不是基于我方存在过错,而是因为该商铺的收益没有达到其预期效果,申请人投资商铺的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故请求驳回章百发、江奕雅、章某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4月10日,章百发、江奕雅、章某(买受人)与盐城博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博联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议定书,该议定书约定,买受人购买1栋一层154号房,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14年4月15日,章百发、江奕雅、章某与天街公司签订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章百发、江奕雅、章某(委托方)将其购买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388号1栋一层154号商铺交由天街公司(受托方)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10年,即从2015年6月2日(以最终实际交付日期为准)至2025年6月1日止;协议履行期间按商铺实际收取的租金收益按9:1分成(委托方获取租金收益的90%,另10%收益归受托方作为市场推广、经营管理及招商运作等费用);在委托经营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但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终止协议。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同日,章百发、江奕雅、章某作为委托方就上述商铺委托经营管理事宜向天街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期限自委托方签署之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后章百发、江奕雅、章某要求解除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及授权委托书未果,遂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及授权委托书。就案涉商铺,博联公司与章百发、江奕雅、章某已经办理了交付手续。一审中,天街公司提交其与刘双美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载明刘双美承租1栋153-157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9年10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章百发、江奕雅、章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间虽是从2015年6月2日(以最终实际交付日期为准)至2025年6月1日止,但该期间实际是计算租金的期间,结合同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期限自委托方签署之日(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间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4月15日。该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解除协议,这是对双方任意解除权的排除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该约定合法有效。章百发、江奕雅、章某要求解除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及授权委托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该约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章百发、江奕雅、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章百发、江奕雅、章某负担。章百发、江奕雅、章某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申请再审阶段,申请人提交(2016)盐都证经内字第1779号公证书,拟证明申请人购买的房屋并未出租给刘双美,而是用作开发商售楼部使用。天街公司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售楼处是否就是申请人购买的154号,根据天街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与刘双美的租赁合同,154号应租赁给刘双美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凭该公证书不能否认天街公司与刘双美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本院认为:章百发、江奕雅、章某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申请人主张行使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解除案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但该协议第八条对于合同解除作了特别约定,即“在委托经营期间,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双方对任意解除权作出排除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不得再依据任意解除权主张解除案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申请人提出上述约定适用的期间为“委托经营期间”,而协议第三条对于委托期限已经明确约定为2015年6月2日至2025年6月1日,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点为2014年9月,不在上述期限内,故仍具有任意解除权。本院认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委托合同关系即已成立,且申请人于案涉委托协议签订当日还向天街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故委托经营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至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委托期限,系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确定,实为租金支付的起止时间。故该委托协议第八条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间应指双方委托合同存续期间,并非仅指租金计算期间。申请人一审起诉解除合同时,已经约定排除了其任意解除权,故其不得再行使该权利。综上,章百发、江奕雅、章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百发、江奕雅、章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