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与潘恒志、章来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潘恒志,章来喜,潘长春,龚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565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李积才,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峰,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潘恒志,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章来喜,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潘长春,男,1969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龚翠红,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以下简称狸桥农商行)诉被告潘恒志、章来喜、潘长春、龚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勇、人民陪审员凌海根、陈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狸桥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新峰、被告潘恒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来喜、潘长春、龚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狸桥农商行诉称:2012年7月20日,潘恒志以养蟹需要资金为由以龚翠红位于狸桥镇九龙山南路的房屋作抵押在其处借款18万元,约定2015年7月18日归还,按季结息,月利率9.1635‰,如未按期还款,逾期后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潘恒志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恒志、章来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截止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9.1635‰计算,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如潘恒志、章来喜不能还款,要求对潘长春、龚翠红提供的抵押物行驶抵押权,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优先受偿,并由潘恒志、章来喜承担本案诉讼费。狸桥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体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他权证、同意借款承诺书、房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潘恒志、章来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潘长春、龚翠红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潘恒志辩称:房产证是龚翠红的,当时我在潘长春手下打工,当时他说经济困难,让我拿他房产证去贷款,但是钱实际是潘长春用的,利息也是潘长春还的。我还问过他,他说就算出问题了也有他的房产可以抵押。贷款的时候的资料有部分是不真实的,当时为了方便贷款,章来喜也没签字,她的名字是我签的。今天章来喜在母乳期间不方便来。章来喜、潘长春、龚翠红未答辩,未质证,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潘恒志对狸桥农商行提交的���据1、2无异议;但借款合同不属实,虽然字是我签的,因为我跟着潘长春打工,从来没有养过螃蟹。借款借据是上的利息也不是我归还的。2009年我也给潘长春贷过一次款,后来潘长春把钱还上了,这次借款合同和当时的一样,只是日期改了。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章来喜身份证是我拿去的,名字也是我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本院认为狸桥农商行所举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潘恒志、章来喜向狸桥农商行借款18万元。经狸桥农商行审查后,潘恒志与狸桥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狸桥农商行借款18万元给潘恒志、章来喜,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1635‰,按季结息;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狸桥农商行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潘长春、龚翠红与狸桥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潘长春、龚翠红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州区狸桥镇九龙山南路的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0日狸桥农商行向潘恒志发放借款18万元。借款到期后,潘恒志仅归还4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狸桥农商行与潘恒志、章来喜、潘长春、龚翠红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狸桥农商行、潘恒志、章来喜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狸桥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放款后,潘恒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潘长春、龚翠红以其所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狸桥农商行要求潘恒志、章来喜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并对潘长春、龚翠红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恒志辩称其未使用该借款,且章来喜未签字,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章来喜、潘长春、龚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恒志、章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9.1635‰计算,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二、若被告潘恒志、章来喜未按本判决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可对被告潘长春、龚翠红所有的位于宣州区狸桥镇九龙山南路的房屋一套(权证字号:房地权宣城字第××号)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2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21元,由被告潘恒志、章来喜、潘长春、龚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勇人民陪审员 凌海根人民陪审员 陈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钰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