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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何真卫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收缴交易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及贩毒联系用的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后民警对何某某家中进行搜查,又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两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1.2克。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收据、称量笔录及鉴定文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2克及作案工具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瑞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