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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颜林与段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颜林,段治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411号原告李颜林,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治明,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颜林诉被告段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用期二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9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被告以生意缺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之间为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借款归还原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治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颜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康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阳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