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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扬州市金特利矿山机械配件厂与刘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金特利矿山机械配件厂,刘朝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684号原告扬州市金特利矿山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焦庄村。投资人李庆才,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敏、景菁杰,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成。委托代理人徐国涛,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金特利矿山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与被告刘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配件厂的投资人李庆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刘朝成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配件厂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长期供应聚氨酯筛板给被告刘朝成,并由被告指定舒忠保负责收货。2015年3月,双方就帐目往来经过核对,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欠款318万元整,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8万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配件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资人李庆才与被告以及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舒忠保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明确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181495元,双方同意实际按318万元支付,支付时间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利息。被告刘朝成辩称:1、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返还欠款,是欠的货款。2、货款318万元里面包含李庆才与舒忠保私下的买卖货款。3、双方的还款协议里面仅仅约定了根据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这个银行同期计算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主张利息的请求,不应当获得法院支持。被告刘朝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聚氨酯筛板。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宜昌市西陵区刘朝成指定收货人舒忠保共收到扬州市金特利矿山机械配件厂李庆才,双方核对无误认可,共欠人民币3181495元。经双方共同协调认可,按318万元整归还。1、时间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30日止。2、如不能按以上还款日期及时支付,指定由李庆才所在地法院诉讼追偿,并可根据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收款人李庆才、收货人舒忠保、欠款人刘朝成签名确认。2015年10月8日被告还款3万元,2016年2月1日被告还款5万元,尚欠310万元未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朝成、舒忠保支付货款。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舒忠保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还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货款318万元中包含李庆才与舒忠保私下的买卖货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朝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金特利矿山机械配件厂支付货款310万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以3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2月1日,以3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180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161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书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