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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5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栗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163号原告:栗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新,曲周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新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份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份在曲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系再婚,在相互了解不够的情况下开始共同生活,结果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因双方性格不合,日常生活中凡事双方难以协商一致,被告只要稍有不意就对原告辱骂不休。在近几年被告非但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改变,反而较先前更有甚之,除仍稍有不意就辱骂原告外,还动手将原告赶出家门。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却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结婚证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关系。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有基础,婚后建立有感情。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份在曲周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2014年9月份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分居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主动要求和好,现原告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促使原、被告建立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