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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强与被告张志广、王彦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张志广,王彦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429号原告陈国强。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特别授权。被告张志广。被告王彦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军,系该公司经理。地址: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委托代理人翟义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责人崔军,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委托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国强与被告张志广、王彦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彦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广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6日09时00分许,被告张志广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团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乐市化皮村南开磷化肥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陈国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国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字【2015】第1301846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强无责任。对事故认定书除被告张志广未到庭质证外,到庭的原、被告均无异议。冀A×××××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彦召,被告张志广系被告王彦召雇佣的司机,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原告陈国强伤后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主张评残后,另行主张损失,住院期间被告王彦召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保全,交保全费220元。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当事人争议事项及法院认定情况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9555.7元。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花费727.85元,提交门诊票据三张;手术专家费3000元,提交有新乐市中医院证明及病历手术记录。被告张志广未到庭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王彦召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对门诊花费、专家花费有异议,称应有门诊病历,专家花费不属治疗费用。被告张志广未到庭质证,属放弃权利。原告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记载:出院后一周来院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诊治;手术记录中载明:术者柴伟杰、赵长平(省一院),且新乐市中医院出具证明:在我院手术治疗,请专家手术费用(叁仟元),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的异议主张缺乏依据,难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住院28天,主张按正定县泽尔汇门厂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诊断证明的医嘱计算,计118天*150元=17700元。提供有病历、诊断证明、原告与正定县泽尔汇门厂的劳动合同、正定县泽尔汇门厂营业执照、伤前三个月工资标准、扣发工资证明,本人用拐杖行走。被告张志广未到庭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王彦召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工资收入4500元,因无纳税证明,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认为工资超过3500元,应有纳税证明,法院在3500元以下酌定。被告张志广未到庭质证,属放弃权利。原告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由诊断证明,且到庭的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误工期限118天,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误工计算标准提供有上述证据,但缺乏纳税证明,故对到庭三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泽尔汇门厂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应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妥,即118天*97.76元=11535.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到庭的三被告要求按石家庄市市级标准每天60元计算。被告张志广未到庭质证,属放弃权利。到庭三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支持每天100元,即2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主张按正定县粤正纸品包装厂月工资标准计算,计3387元/30*28=3161.2元。提供有病历、原告与正定县粤正纸品包装厂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原告伤前三个月工资标准及请假证明,被告张志广未到庭质证。到庭的三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未加盖用工单位公章,对其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被告张志广未到庭质证,属放弃权利。虽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但证据存在瑕疵,因原告提供的正定县粤正纸品包装厂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纸品包装加工,应按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妥,即28天*87.79元=2458.12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张志广未到庭质证。到庭的三被告主张由法院酌定。被告张志广未到庭质证,属放弃权利。到庭的三被告主张由法院酌定,考虑原告确产生交通费用,以300元较宜。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880元,提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提交公估费200元交款单一张。被告张志广未到庭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单方委托认可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被告王彦召以鉴定费票据无章、不是发票为由不认可。被告张志广未到庭质证,属放弃权利。原告提交有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虽然以单方委托认可500元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公估报告,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公估费200元交款单,存在瑕疵,其主张难以支持。7、后期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1.3-1.8万元。提交有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费600元。被告张志广未到庭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被告王彦召主张鉴定机构由鉴定资质,原告如评残,评残后才能做出决定。被告张志广未到庭质证,属放弃权利。原告提交有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依据公平原则,数额以1.3-1.8万元的平均数,即赔偿1.55万元较宜。鉴定费用被告王彦召应予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被告王彦召未提供证据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其主张难以支持;原告以后是否评残,与本案处理不冲突,原告亦表示评残后另行处理。故本案按鉴定意见处理,并无不妥。8、病历取证费原告主张病历取证费6元。被告张志广未到庭质证。到庭的三被告主张高费用为间接损失。被告张志广未到庭质证,属放弃权利。到庭的三被告主张该费用为间接损失。间接损失被告王彦召应依法负担。9、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张志广未到庭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彦召主张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主张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被告张志广未到庭质证,属放弃权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彦召主张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主张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依三被告的意见,以原告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较妥,即28天*20元=560元。总计原告主张68130.75元。本院支持损失57923.3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已作出新新公交字【2015】第130184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志广未到庭质证,属放其权利,到庭的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分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彦召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理赔支付时,支付给被告王彦召。被告张志广系被告王彦召的雇用司机,依法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评残后损失,主张另行处理,与本案并不冲突。为便于履行,在被告王彦召垫付的3000元费用中,扣除被告王彦召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病历取证费后,给付被告王彦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冀A×××××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强护理费2458.1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535.68元,共计14293.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强医疗费387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42143.55元中的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强8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国强损失32143.55元(其中理赔支付时,支付给被告王彦召6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被告王彦召赔偿原告陈国强病历取证费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驳回原告陈国强要求被告张志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王彦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