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淄博三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C×××××小型汽车,行驶至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与昌国路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5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洪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