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谷某与马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异8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马某,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谷某,居民。本院在执行谷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某于201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某提出执行异议称:申请执行人谷某申请执行的车库并非是*室的附属车库,且该车库并无产权和土地手续,请求法院对该车库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谷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中未对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号*幢*室中的附属车库进行判决,且盐城电信公司现证明该车库系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号*幢*室中的附属车库,此车库并无产权手续,该车库应属于我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查明:2013年7月1日,谷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同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建湖县向阳西路*号*室门面房归被告马某所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某财产分割补偿款40万元;坐落在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号*幢*室房屋归原告谷某所有,房屋贷款235511.59元由谷某归还,原告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财产分割补偿款157244元。前两项折抵后,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某人民币242756元。三、原、被告欠马从勤借款5万元由原、被告各半偿还,欠银行贷款235511.59元,由原告谷某偿还。四、在原告处的培训班用的桌椅及空调归原告谷某所有;在被告处钢琴一架、瓷像制作设备一套归被告马某所有。被告马某补偿原告财产差价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马某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谷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院执行中,马某对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号*幢*室房屋的原由其与谷某共同使用的附属车库持有异议,要求对该车库不予执行。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盐城电信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号*幢*室房屋配有车库在楼下,不可独立分割,车库属于建军东路*号*幢*室中的附属物,车库没有产权,享有和房屋一起永久使用权。本院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车库,现有证据证明属于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号*幢*室的附属物,并且一直由谷某、马某使用,异议人认为此车库并不是建军东路*号*幢*室的附属物,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异议人要求对该车库不予执行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夏 凡人民陪审员 戴学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