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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董宜滨与张玉民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宜滨,张玉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1512号原告董宜滨。委托代理人李学兰。被告张玉民。委托代理人伏冰,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董宜滨与被告张玉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张玉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实际居住地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世博大厦小区103-0-2604号,故应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案件,故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天津市河北区昆璞里,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为河北��路南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玉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张玉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宋晓慧书 记 员 徐 浩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